菏泽律师网 刑事辩护 龚某某抢劫案

龚某某抢劫案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X镇X组(以上个人情况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沙头市场,见妇女余某英正手持钱包在买菜,于是,龚某某乘余某英不备之机,突然冲上前将余手中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4.2元,钱包价值30元,合计赃款物价值人民币834.2元。此时,余某英大声喊“有人抢东西”,附近的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闻讯随即追赶正往沙头村X街方向逃走的龚某某,龚某某见有多人追赶,便将抢来的钱包扔在地上而继续逃跑,当龚某某逃至东升大街时,黄某丁从另一条巷子跑到龚某面拦住龚某路,龚某有人挡住去路便从身上取出一把带备的小刀向黄某丁刺去,但因黄某丁避让而未能刺中,后龚某某继续逃至街边一废弃猪舍躲避追捕,黄某丁等人即将该猪舍包围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一废弃猪舍内将被告人抓获。(2)证人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沙头市场附近听到有人喊“有人抢东西”后,即追赶正往沙头村X街方向逃走的被告人,当追至一巷子时,被告人便从身上取出一把带备的小刀向黄某丁刺去,但未能刺中,后被告人又逃至街边一废弃猪舍而被公安民警抓获。(3)失主余某英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沙头市场被被告人突然抢走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4.2元。(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6)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得赃物价值。(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8)被告人的口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其在逃跑时并没有持小刀拒捕,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据此,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后,为抗拒其它公民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龚某某于200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沙头市场抢夺余某英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4.2元)后,在逃跑中持小刀抗拒群众抓捕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黄某丁、黄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上诉人以抢劫罪论处定性准确;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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