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避税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避税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避税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避税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转让股权阴阳合同偷逃税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二、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三、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四、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云南高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

第二,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虽然逃避税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逃避税收将会遭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当按照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股权转让如何避税

根据《 个人所得税 》(2021年修订)第6条第5款以及《 个人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个人 股权转让 以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就是指个人股东因股权转让的获利金额,或者说只有在溢价转让的情况下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是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则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因此,个人股东在股权溢价转让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收入-投资成本-转让费用)×2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法律还规定了不需要交税的特殊情况,1994年、 1996年及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个人转让 上市公司 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防止重复交税:采取先增资、后转让的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二、增加交易费用:增加交易费用是财务上的惯常操作方式 三、采取先上市,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避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确定了上市 公司转让 股权暂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大型企业自然人股东来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不但能够进行融资,还可以金蝉脱壳。四、不可违法签订 阴阳合同 避税,存在极大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1]28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签订阴阳合同避税其实是一种逃税行为,可能引发民事 诉讼 , 行政处罚 ,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股权转让,是否涉及偷税漏税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阴阳合同的严重问题,这些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中有关的避税条款是无效的,而且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到不但要补交相关欠缴的税款,而且还会面临其他的行政处罚,例如罚款和征收滞纳金或者进行其他行为方面的限制。

其次,如果出现一种极端的情况就是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没有获得任何股权转让收入,那么此种情况依然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根本的原因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有股权转让收入的,因此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次,如果出现一种极端的情况就是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没有获得任何股权转让收入,那么此种情况依然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根本的原因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有股权转让收入的,因此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再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有股权发生工商变更登记,即便是股权的转让人尚且还没有拿到股权转让款,但依然需要缴纳税款,这是因为股权转让款是以转让协议生效,且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办理时股款已经是确认的收入,因此需要缴纳税款。

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如果因此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款,股权又重新回到了原始的状态时所缴纳的税款也不能要求退回,因为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了,不能因此而要求税务机关退回税款。

另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因一方违约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也要征收税款,因为这是因财产转让而实际获得的收入,如果当事人不缴纳税款则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漏税,而被处以罚款或者缴纳滞纳金。

阴阳股权转让协议有没有法律效益?

一、股权转让 阴阳合同 概念 阴阳合同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是指 合同当事人 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税收、有效控制合同相对方等为目的,为阳合同;对内的合同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一般以书面为主,口头较为少见),为阴合同。阴阳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 二手房交易 领域、 劳动合同 领域、股权转让领域大量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数不胜数。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是指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 股权变更 登记的 股权转让合同 和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以致形成相冲突的两份甚至多份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款,在股权转让中,有可能阳合同较高,也可能阴合同较高。 就企业股权转让而言,签订阴阳合同最常见的目的是避税(也有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相对较少)。股权转让涉及数项税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所得税,通常 个人所得税 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由转让方缴纳,但很多股权转让方对此难以接受,甚至围绕怎样避税来设计股权转让方案。故常见的是阴合同价格较高,而阳合同价格一般是与转让股份股额相对应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即通常所说的平价转让。 二、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对于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个合同都违反《 合同法 》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个合同都无效。 第二种观点: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故有效。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管理,少缴税费而签订的,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利益;而且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然无效。 第三种观点:阴合同、阳合同都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 工程款 的根据。阳合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 招标投标法 》的相关规定,依据招 投标 文件签订的 施工合同 ,其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应为有效。阴合同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并在政府部门公开备案,但阳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中也不按照阳合同来执行的,而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中也完全按照此合同的相关条款来执行的。因此,阴阳合同全部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若判定两个合同都无效,显然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即意思自治。对于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之处:虽然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少缴税款而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但是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而且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以,不能全部否定阳 合同的效力 ,除关于价款条款外,其余条款应当被认定有效。对于第三种观点,若不区分任何情形都肯定阴阳合同的效力显然是不当的,而且该观点仅在招投标领域有适用的余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若承认两个合同都有效,岂不是变向地承认当事人逃税、偷税的行为合法吗? 所以,以上三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要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就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而言,应该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对于阳合同,如果该合同中除价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跟阴合同中的条款没有实质差别,就应当被认定有效,不能因为价格条款的瑕疵而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因为除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外,两个合同都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除价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有效,其他条款可以作为阴合同的佐证。 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该规定实际认可了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假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阳合同整体无效,则股权变更登记无效,税务机关就无权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而税务机关核定征税,则是对阳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款部分无效的一个确认。这样不仅遵循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也可以对滥用合同自由的现象进行规制,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利于促进交易发展,维护交易的稳定。 三、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实务对策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据是否形成纠纷,进入到 诉讼 阶段,将实务对策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防止由于阴阳合同而产生纠纷,二是纠纷发生后如何证明、确定真实的交易价格。 1、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防范由于阴阳合同产生纠纷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律服务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股权转让服务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让服务对象根据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制作阳合同,尽量避免签订阴阳合同,这种逾越法律界限的行为是不理智的,往往得不偿失,如果出于税务筹划的需要,确实需要制作阴合同,则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合理方式固定下 证据 以证实,签订的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还原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款。一般常用的固定真实意思方式有: (1)制作备忘录或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说明原因,表明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意思; (2)让股权转让备案协议中价款有利的另一方予以单方书面声明形式,说明真实价款,并表示放弃备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利益。 2、纠纷发生后如何证明、确定真实的交易价格 从解决处理的几起股权转让纠纷而言,在实务中,法院很少直接根据阳合同来认定股权转让的价款,因为工商备案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仅具有公示公信力。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工商行政机关会制作相关符合变更手续的格式文本让相关当事人签字。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较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转让价格并不是阳合同所显示价款,法院一般都按照阴合同来确定价款。所以实务工作者的 代理 思路、代理工作是否扎实就显得非常重要。 对于 阴阳股权转让协议 我们是可以从我们国家的政府机关来找到相关的规定的,对于这个问题一般都是具有法律效益的。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的时候要注意的问题其实是有很多的,所以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是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11627462@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上一篇
下一篇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16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yw729748260@gmail.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