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民法典大全主编(民法典 编)

民法典大全主编(民法典 编)

民法典核心要点

民法典的核心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权利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新增居住权。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设定婚姻冷静期、继承宽恕、胎儿利益保护。规定“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3.平等保护:设定的更加注重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绿色原则。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将“绿色原则”融入到合同规范当中。

5.科技发展。强化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加强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研活动;留知识产权保护空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是不是总共分为八编以及附则?

民法典共有7个编及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物权

第三编 合同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六编 继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颁布有何历史意义

《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世界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曾跟随拿破仑的大军传遍了欧洲,并影响到世界各地,成为法国革命的象征和人类理性的代表,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法国民法典的一些规定落后于时代。特别是凝聚着德意志民族理性精神的《德国民法典》颁布后,20世纪各国的民法典的制定多以其为蓝本,而《法国民法典》的一些缺陷则为人所诟病。然而,法国民法典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光辉,它在批评中依旧保持了自己的风格并在法国人的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已将制定民法典提上议事日程,然而人们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角度推崇《德国民法典》,却忽略了《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事实上,《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第一部民法典,其制定过程、立法风格、体例等等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都不无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从分析1804年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拿破仑的作用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入手,试图得出一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益的东西。�

一、《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

法国传统上分为北部习惯法地区和继受罗马法的南部成文法区,法令繁杂,让法国社会服从于统一的法典的设想一直未能实现。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在1791年宪法中提出“迅速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的要求,但几经波折,全无结果。1801年,第一执政拿破仑颁布命令,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指定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由拿破仑亲自主持,开始起草民法典。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36章陆续通过。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法典颁行实施。�

二、法国民法典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强大的政治支持——拿破仑的作用。�

法国民法典虽非拿破仑起草,但如果没有他的主持,很难想象会有这样一部民法典问世。拿破仑十分关心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参政员为讨论民法典草案召开的87次会议中,他参加并主持了35次。在讨论中,当大家往往为法律问题而争吵不休时,拿破仑作为政治家更注意现实政治生活,而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他宣称,制定法典是为了治理国家,而不是为了进行抽象的哲学思维,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在应用革命诸原则时,只需要其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需要那种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曲可伸主编:《世界十大著名法典评价》P176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当法典被参政院否决时,拿破仑宣称“不能以形而上学来进行统治”,(〔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173法律出版社,1999。)并果断地对参议院进行清洗,以确保法典通过。正如梯也尔所言,“第一执政的主要贡献在于为实现这一卓越的不朽事业提供了决心和坚持下去的意志,从而克服了那时为止常常使这一事业归于失败的两大困难。即:在动荡的年代中意见的无限分歧和不可能始终如一的进行工作。……大家固执己见的时候,第一执政善于加以概括,一言而决”。(曲可伸主编:《世界十大著名法典评介》P177湖北人民出版社,1990。)�

法律的苍穹离不开政治的支持,制定一部法典,无论我们如何抬高其法律意义,事实上它首先是为现实政治的需要服务的,政治与法律之间绝非如一般认为的那样泾渭分明。法国革命后,康巴塞雷斯曾受督政府委托,于1793、1796和1799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但均遭否决。1804年民法典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它在立法技术上有多么大的进步或超越,其通过是一个对洪典的意义抱有清醒的认识的富有魄力的政治家支持的结果。无怪乎拿破仑视民法典为其最重要的成就,的确,离开拿破仑这一强有力的政治后盾,民法典只能是一个幻想。�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的价值取向就是其保守性,其基本精神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思想,而非大革命的理想。法典的主持者和起草者都是保守的。拿破仑在法国革命中是一个消极的角色,他一方面认为很少有几个国王是不该被废黜的,同时又轻蔑的称进攻王宫的人民为暴民,他从未站在雅各宾党人一边,因而被怀疑为反革命,几乎被处死。(关于拿破仑的早期生活,可见于〔德〕路德维希:《拿破仑传》花城出版社,1999。)而法典的四位起草者的保守倾向更为明显,特隆歇是国王的拥护者,具有“贵族巨头”的风范;波塔利斯,曾于1789年发表《拥护国王策》;马尔维尔虽然支持革命,但只限于把革命看作从“绝对”君主制向“立宪”君主制过渡的机会而已;比戈�普雷亚梅纽曾救过国王。“总而言之,编撰委员们绝非革命的马前卒,他们是一些具备稳健中庸之品德、经验丰富、并且被任命时平均年龄已达60高龄的法律实务家。”(〔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269法律出版社,1999。)在法典编撰过程中,起草者们明显表示出尊重传统的倾向,波塔利斯宣称:“新学说不过是几个人的理念,而自古以来的格言则是经历几个世纪的精神产物。”(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6/1。)美国加利福利亚大学法学教授戈德利在他的《法国民法典的种种神话》一文中指出,法典起草者拥护传统的私法概念,因此法典在颁布时,其观点几乎是旧式的。革命的原则并未对法典起草者产生影响,并未使其以此来重塑私法。(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P232法律出版社,2001)尽管革命不能不对民法典有所影响,但民法典事实上更多体现了传统的思维。尽管《法国民法典》带有如此多的保守性,它仍然作为第一部近代民法而享誉世界,并为很多国家所仿效,在实施中也没有因其保守性而招致诸多不便。法典体现了保守主义者的胜利,有如下原因:�

(一)法国具体国情使然。法国虽然经历了大革命,但社会经济基础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小农经济仍然处于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很不充分;主持法典起草的政府也奉行保守主义的价值观,激进的法典无法获得他们首肯。�

(二)法律的特性使然。法律不同于政策,不可以每每标新立异。法律的正当性与其稳定性密不可分。立法时不能因为某种社会思潮可能是进步的或有益于社会的就将其写入法典,否则法典很大程度上带有实验性质,不利于法典的执行,更会所损及法典的威信。所以立法者宁可相信自己的经验,也不能凭自己的推理将自己认为合理的东西写入法律。�

《法国民法典》的另一个鲜明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开放性。当时流行的思潮是理性主义,其典型就是腓特烈大帝下令编订的《普鲁士民法典》,它共有一万六千多条条文,事无巨细,都作了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不认为人的理性能够完全代替自然理性,他们认为,“立法者不可能万能”,波塔利斯说,“法律的作用是从实际上规定法的最普遍的原则,建立一些可以引申出很多结果的原则,而不是深入到可能出现在每个领域之问题的细枝末节”,使法典预见将来有情况及适用于一切生活,细节是十分危险的(阿·不瓦斯泰尔:《民法哲学法研究》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p297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因此他们为法典设计想出了一个开放式的格局,仅确立了法律的一般原则以模糊性赋予其灵活性,尽可能不对细节做出规定,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遗憾的是在后来执行中这一点未能得到贯彻。这种开放式的格局事实上成为《法国民法典》活力的源泉,成为以后一百多年中法官适应形势变化对民法典进行解释赋予其新的生命力的基础。�

法国民法典的再一个价值取向就是平民化。在文体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既简洁明晰,又通俗易懂,达到了拿破仑希望的是每个法国农民都看懂的程度。如第312条“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这种风格就体现了大革命的平民化的取向,即统治者希望人人都可以读懂法律,而不必依赖于专业人员的解释,从而可以自主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法官的专断。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启蒙思想的影响。据法国学者归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即提出了如下主张:“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订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长的简单平易的推理”,“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懂些”(弗朗索瓦·惹尼《民法典研究》,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P17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法国民法典》无疑体现了这一思想,其立足于一般人立场的立法方式,犹如一个家长在进行说服,完全是一部质朴的平民的法律,大不同于高度专业以至于略显生硬的《德国民法典》。�

三、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考察《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如下借鉴意义:�

1�政府应认识到法典的重要意义,并对法典制定绝对支持。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政府应在法典制定过程中发挥协调和导向作用,为一部完善的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全面保障。�

2�法典的制定不应脱离传统,避免造成大的社会波动。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奉行传统的价值观,注意吸纳传统中能为国民所接受的部分。特别是在亲属法方面,习惯法——特别是巴黎习惯法——被广泛地加以维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注意从传统中吸收有生命力的东西,例如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就可以作为一项内容写入民法典,既易为群众接受,又便于实施。�

3�不标新立异,考虑法典适用性和兼容性。法典是一国法律规范的结晶,是建立在长期经验上的产物,而不应是逻辑推理的产物。毕竟,完成社会变革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政府未能做好准备,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之前,立法不能过于超前,以免成为一纸空文,既损及自身威信,又容易引起社会波动。过分强调法典的先进性而在其中加入大量未经论证的内容,容易带来法典适用的困难,还可能出现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兼容性问题。法典只应是深思熟虑的产物,而非法律家的试验品。�

4�适当超前,跟上时代步伐。一部法典固然应该稳健,但亦须适当有所突破。马克思认为,《法国民法典》并非近代市民社会的产物,它于18世纪即已产生,未必能反映在19世纪才得以发展的市民社会的要求。(〔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181法律出版社,1999)另一部法典——《德国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齐特尔曼评价道:德国民法典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总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展。拉德布鲁赫也认为:与其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19世纪的尾声。在稳健与创新之间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的确不容易,也没有规律可循,但立法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决不应放弃这一尝试。�

5�法典固然是由专业人员应用,但也应适当顾及普通人。可以学习《法国民法典》的文体和风格,让普通人可以读懂,使一般民众对民法典产生亲和感,避免产生适用法律只是法官的事的感觉。同时使民法典可以起到普法教材的作用。�

在十五大报告中,定下目标,要在2010年以前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当然有民法典的重要位置。民法典已经呼之欲出。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法国民法典》,包括它的编撰体例以及具体内容等仍将有重要借鉴意义。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编的结构。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16]。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在总则编规定的几种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17]。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试。总则编至少在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做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8]”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十九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19]。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把担保物权(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规定在各种合同之后,也规定在第3编。这种做法是认为,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发生和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出发,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应混在一起。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等)和所有权同属物权,应该规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权行为等则属于债的关系,应该规定在一起,二者应各自成编。这样,德国民法典清楚地划定了物权与债两个概念。而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设置了《债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而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

对于德国民法典严格划分债与物权的办法的一种非难来自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特别在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比较时,更受到批评。在英美法,关于买卖的法律既解决买卖双方的义务,也解决买方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这两个问题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去解决[20]。这对于学习民法的人和适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过德国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论和办法,德国民法认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是买卖行为中独有的,而是几种债的关系(买卖、赠与、互易)中都有的。把这个问题另行规定,以免重复,更好一些。何况从法律行为(这是德国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的性质说,这两个问题分属于两种性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就应该分开。

至于说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就应把它作为合同关系的附从物而规定在债法中,不论在逻辑上,在新发展的担保物权(现在已有了不附属于债权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上,都讲不过去[21]。 法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一章:继承;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以之与“买卖”、“租赁”等并列。这种规定方法在那个时代可以说有特殊意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参见本文第一节)。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但这种方法与买卖等取得财产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他人之间都会发生。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在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换言之,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正因如此,关于继承就有一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同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分与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所以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国民法典设置一个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梁慧星的主要著作

物权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梁慧星,2007-6-1版

生活在民法中(法学家讲演录)/梁慧星著,2007-3-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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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第36卷)/梁慧星,2006-1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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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第33卷)/梁慧星,2005-8-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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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梁慧星,2004-12-1版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 继承编/梁慧星,2004-12-1版

民商法论丛(第31卷)/梁慧星,2004-11-1版

物权法(第2版)(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梁慧星 陈华彬,2003-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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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第30卷)/梁慧星,2004-6-1版

民商法论丛(第29卷)/梁慧星,2004-3-1版

民法总论(第2版)(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梁慧星,2004-1-1版

中青年法学文库:民法解释学/梁慧星,1995-1-1版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子学术文库44)/梁慧星,2003-9-1版

民商法论丛(第28卷)/梁慧星,2003-11-1版

梁慧星文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精萃)/梁慧星,2003-1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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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第25卷)/梁慧星,2002-12-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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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第19卷)/梁慧星,2001-6-1版

民商法论丛(第18卷)/梁慧星,2001-3-1版

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3集)/梁慧星,2000-9-1版

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2集)/梁慧星,2000-9-1版

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1集)/梁慧星,2000-9-1版

民商法论丛(第17卷)/梁慧星,2000-12-1版

民商法论丛(第16卷)/梁慧星,2000-8-1版

民商法论丛(第15卷)/梁慧星,2000-7-1版

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梁慧星,2000-9-1版

民商法论丛( 第14卷)/梁慧星,2000-4-1版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2000-3-1版

海事国际私法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 王国华,1999-2-1版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 韩世远,1999-1-1版

民商法论丛 (第13卷)/梁慧星,2000-1-1版

民商法论丛 (第12卷)/梁慧星,1999-6-1版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二)/梁慧星,1999-1-1版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梁慧星著,1999-1-1版

民商法论丛(第11卷)/梁慧星,1999-1-1版

民商法论丛(第10卷)/梁慧星主编,1998-10-1版

中国物权法研究/梁慧星主编,1998-6-1版

民商法论丛(第9卷)/梁慧星主编,1998-5-1版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梁慧星,1995-1-1版

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1998-2-1版

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1998-1-1版

反垄断研究(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1996-2-1版

环境法原理(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1997-12-1版

物权法(九五规划教材)/梁慧星 陈华彬,1997-7-1版

民法总论(九五规划教材)/梁慧星,1996-8-1版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梁慧星,1993-5-1版

中青年法学文库:民法解释学/梁慧星,1995-1-1版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引文索引

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 /张建平,,

浅议典当的法律性质 /陈兆利,,

浅谈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 /朱烈松,,

物权行为理论之重构 /陈召利,,

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王斌周,,

关于构建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意见 /李俭,,

物权公示主义研究 /陈华锋,,

新型永佃权——开启农地制度困境的钥匙 /玄朱,,

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 /何小明,,

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立法研究 /周禅,熊焱,

再论“诚信原则”——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 /罗亚海,,

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除外 /罗亚海,,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雷云汉,,

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王红良,,

论精神损害赔偿/肖婧,艾阳,

《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王 晶,,

海域使用权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叶知年,,

论违约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叶知年,,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实用法学,,

房屋买卖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刘京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刘京柱,,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翟巍,,

“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 /张颖璐,,

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 /翟巍,,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廖炳光,,

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潘志国,,

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苏望,,

论电子合同 /谢波,,

论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王巍,,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论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王巍,,

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 /滕之杰,,

新交法“机动车负全责”解读 /胡银月,,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唐伟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唐伟元,,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易昕,蒋津泉,

浅析契约自由原则 /周建,,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宋绍青,,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上)—- 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理论缺陷 /肖义方,,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 /秦凤伟,,

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解释——兼议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潘志国,,

试论中国物业管理制度的立法构建及完善 /冷帅,,

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附赠商品质量问题 /郝连忠,,

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邱凯,仲亚励,

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 /刘京柱,,

从中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郅四清,,

对民法典草案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王斌周,,

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 /何旺翔,,

对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何旺翔,,

中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李林启,,

论经济法的精神 /李昌麒,薛克鹏,

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 /刘显刚,,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管荣齐,,

遗失物制度研究 /蒋拯,,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赵志琴,,

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 /倪昊,,

论社会转型期中道德法律化的问题 /金泽清,,

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兼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宋小卫,,

看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 /王晓君,,

浅谈“私法根本价值所在”之意思自治原则 /齐汇,,

对中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支太红,,

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 /奚玮,,

论合同自由原则/齐艳铭,,

法析非典论古今之道 /李百琛,,

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试论中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儒,,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施国明,,

论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孟庆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陈冲,,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黄文强,,

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 /郑景元,,

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肖祖平,,

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郑坤山,,

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 /胡颖廉,,

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 /杨昕宇,,

试论共同抵押 /叶明,,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李洪奇,,

论善意取得 /田翠,,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马江,,

试析中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徐巍,,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梅瑞琦,,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梅瑞琦,,

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 /梅瑞琦,汪淑华,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梅瑞琦,,

论遗失物拾得 /李淑梅,郜永昌,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李荣冰,,

论情事变更原则 /张安腾,,

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2002) /苏志,,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李秉勇,,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 /刘成伟,,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 /徐巍,,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梅瑞琦,,

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 /梅瑞琦,汪淑华,

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梅瑞琦,汪淑华,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梅瑞琦,,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刘锟鹏,,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林曦,,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与缔约过失之比较研究 /吕巧珍,,

论刑法的民法化 /姚建龙,,

私法的死亡——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 /涂斌华,,

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苏志,,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的难点探讨 /焦璐,,

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陈岑,,

手机商业短信息广告合法性初探 /林岳澄,,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张照东,郭小东,

论无权处分中权利人承认的效力 /孙毅,,

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 /欧运祥,,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卜炜玮,,

论表见代理 /饶辉华,,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 /李君友,,

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唐胜,刘海涛,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诚实信用原则 /刘海涛,,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 /郭锡昆,,

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对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法功能的再认识--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王继军,张钧,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孙霞) /孙霞,,

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 /姜朋,,

证据的属性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王清镇,,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许凌洁,,

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 /王涌泉,,

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松志,,

判例的引入——“救人索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钟海华,王小红,

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 /胡茂刚,陈元庆,

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 /袁江华,曲升霞,

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 /曹诗权,

论履行不能 /王利明,,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 /王利明,

完善中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王利明,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担任主编,由参与民法典立法工作的立法人员共同编写,运用第一手资料,逐条解释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作出准确、全面、深入解读,是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民法典的必备法律读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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