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由当地,以下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说法正确的是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由当地,以下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说法正确的是

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2、任意扩大证据登记保存范围。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则不能采取该措施。在执法中,行政机关往往把握不准实施证据登记保护的条件,在没有必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用其他证据就足以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情况下,任意扩大其范围,以貌似合法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强制扣押。如我院审理的宋某诉交通局交管行政征收案中,交通局为责令原告交纳规费,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将宋某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登记保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将车返还。 3、需要保存的证据不予登记或登记不规范。登记保存物品是采取这项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行政执法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点,通常只考虑证据登记保存的“实质”,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不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或者不认真规范制作,马马虎虎,草率了事,漏填或者用“一车、一筐、半箱”等含糊单位标记,以至于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登记保存的物品内容,容易与相对人在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产生分歧,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工商行政强制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中只表明衣服三箱,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4、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与被处罚行为无关联性。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它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联系的。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不注意这一点,如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容管理乱贴手机广告案时,对与违法行为毫无关联的手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违背证据关联性的原则要求,从而引起矛盾纠纷和行政诉讼,造成被动局面。 5、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登记保存。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这种批准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处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但在实际操作中,执法人员往往凭借个人一时冲动,感情用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随意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保全证据而采取这种措施,事后怠于向负责人汇报,以求追认。 从上述内容看,“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已批准?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证据是很难有的。因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既可以“事先授权”,也可以“事后追认”。

先行登记保存的地点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和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和暂扣物品实行统一管理,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是的。无论当事人7日内不不来接受调查处理,对有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均要鉴定。

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拓展资料:

一,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1、解除封存;

2、当事人涉嫌违法需进一步调查的进入立案调查程序,保存期限顺延,以待进一步行政处理,但必须发出处理决定书,在该书中说明以立案并随案处理。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如果七日内案件未能做出处理决定,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保存期限顺延的规定。执法实践中,许多管理相对人往往在七日内不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反而到处反映、投诉、上访,给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施加压力,造成执法人员处理较困难和办案被动。

5、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及时弄清登记物品属性,该依法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该退还的依法退还,需变更为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查封的,就依法扣押查封。如属易损易坏物品,当事人又恶意不配合,可依法进行“拍卖”,将货币进行“提存”;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准确判定物品属性,当事人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可移交法院实行保全证据,但执法机关需要及时保全证据。

二,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处的“处理决定”具体是指:

1.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鉴定;

2.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3.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做出没收、销毁等。 应告知当事人所做出的上述具体处理决定,并记录在案。

先行登记保存属于强制措施吗

一、正面回答

先行登记保存不属于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分析详情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是什么

1、控制方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种控制方式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

2、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则只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3、功能设定不同,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农业部门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怎么理解

说的简单一点,就是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对你进行罚没的物品有注明。然后会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物品的评估,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公示,最后组织拍卖,将拍卖款上缴国库。对罚没的物品,应该给你罚没物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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