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

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判例: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裁判要旨】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花荄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海燕智能装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大程墩**。

法定代表人:周燕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建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蓝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蓝海燕智能装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蓝海燕公司)、原审被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荆门水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9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奥公司上诉称:一、蓝海燕公司未举证证明荆门水泥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或该公司与本案有其他关系,荆门水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蓝奥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蓝海燕公司未作答辩。

荆门水泥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蓝海燕公司起诉称荆门水泥公司在其经营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的水泥厂装车车间使用了标注有蓝奥公司企业名称的袋装水泥自动装车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蓝奥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主张,荆门水泥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使用者,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荆门水泥公司对于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荆门水泥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蓝海燕公司起诉主张蓝奥公司、荆门水泥公司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故本案可由蓝奥公司、荆门水泥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荆门水泥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此蓝海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蓝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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