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县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细则,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县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细则,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定、调整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

自治区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非税收入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第九条 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执收单位应当监督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并对征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的依据、项目、标准、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及时、足额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五)其他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不得征收明令取消、暂停执行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及时到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票据应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收入票据申领、开具、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制度,合法、安全使用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收入票据损毁、灭失、被盗或者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声明作废。第十五条 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经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符合其他需要退付情形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办理退付。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的代理银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缴款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按照规定期限划转国库。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资金。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彩票公益金;(七)罚没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第二章 征收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规定。第八条 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具体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

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代收银行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或国库单一帐户。

征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缴纳后应当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代收银行营业网点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第十六条 依法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缴款义务人公示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二章 立项管理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第三章 执收管理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1.适用范围

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

2.调整规定

调整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办理。

3.部门职责

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执收部门不得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

4.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列》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法律依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法律依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根据特定需要收取的有专项用途的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安全、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组织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立项管理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第十二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的设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执收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审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执收标准、执收范围、执收期限、执收方式、执收票据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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