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保证金账户的管理要求,保证金账户管理规定

保证金账户的管理要求,保证金账户管理规定

开设招投标保证金专户的条件

亲你好。招投标法中的投标保证金专户条件如下

(1)工程建设项目: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2)勘察设计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3)政府采购项目:

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适用于工程建设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设备采购等)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 另,条例原则,与其他规定冲突者,适用条例(个人理解,冲突是相悖。例如条例规定不得超过2%,某规章规定至少3%,这是冲突;若条例规定不得超过2%,30号令规定不得超过2%,且最高不超过80万,则为附加限制,不是冲突。)。

扩展资料: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作用:

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招标投标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招标人的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向招标人(要约邀请方)递交投标文件之后,即意味着响应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至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这段时间内,投标人不能要求退出竞标或者修改投标文件;而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承诺,则合同即告成立,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接受,并受到约束。否则,投标人就要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对投标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惩罚。所以,投标保证金能够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这是投标保证金最基本的功能。

海关保证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 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在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时注明担保资金类别,有担保期限的应注明到期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法律依据:《海关保证金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转税(罚没)、延期等业务手续,建立审批制度,设立台账,及时清理到期的资金, 每月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保证账账相符和按时办理结转、延期或清退。业务、办案部门台账内容至少应包含收取金额、转税(罚没)金额、退还金额及余额。业务、办案部门应按月核查对账情况,及时处理未达账项,确保资金安全,_将对账结果书面反馈财务部门。

第五条 海关财务部门应按照业务、办案部门的书面通知及时办理各类保证金的收取、转税(罚没)、退还、延期等财务手续,确保收取资金的安全、完整。对超过规定期限业务、办案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及时书面反馈业务、办案部门。

第六条 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向当事人收取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等资金后应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于当日(节假日顺延)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随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记账联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与银行有关进账单证核对后进行账务处理。

当事人向海关办理资金交付手续应通过银行转账,无法办理银行转账或金额较小的可现金交付,对现金交付的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在收据上注明“现金收取。

第七条 海关业务、办案部门应在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时注明担保资金类别,有担保期限的应注明到期日。

第八条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金额一般应按人民币计算收取。对能开设外汇(钞)账户的币种,可按其本位币收取,退还时按原币种退还。外币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案件类保证金应存入按规定开设的外汇(钞)账户,不能开设外汇(钞)账户的币种,可折换成人民币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和私自兑换。

第十七条 海关各类保证金应按海关税费资金管理,依据《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海关税收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海关税款类保证金、风险类保证金应纳入“海关代保管款专户”核算管理,案件类保证金、海关取保候审保证金应纳入“海关待结算款专户”核算管理。不得挪用或横向拆借。

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是什么?

质押是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保证金:保证履行期货交易义务的资金,期货交易人须在交易前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 。在一般的证券市场,除了有现金交易,客户要把其投资证券的价值全数以现金支付外。还有一种信用交易, 客户只须缴付一笔保证金,作为投资的承诺,便可以在证券市场买卖多于保证金价值的证券,这种交易便是保证金交易。

拓展资料:

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中,保证金分为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

1.交易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其金额按合约总价值的一定比例来计算。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标准向买卖双方、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2.结算准备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须以会员自有资金缴纳。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3.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和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非结算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结算会员的自营业务只能通过其专用自营结算账户进行,其保证金必须与其经纪业务分账结算。

4.根据商业银行的角色,商业银行的各类保证金账户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账户与银行作为第三方存管人的保证金账户。第一种类型的保证金账户从本质上讲属于金钱质押,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是设立有效金钱质押的基本要件。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尚存在成文规定层面的滞后性、司法层面的随意性与操作层面的模糊性等问题,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保证金账户面临的各种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证金账户的规范管理与风险防范工作。相关部门也应尽快统一各地法院对保证金账户法律性质的不一致认识,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保证金账户不得开通手机银行

是的。

根据省行文件要求,对保证金的管理提出了以下要求:

1. 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实施封闭管理,严禁发生挪用或与客户结算账户、内部账户混用串用、各子账户(含册号、笔号)之间互相串用等行为;

2.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中应注明“保证金”字样,不得开通电话银行、网银等渠道中不受我行控制的对外支付功能。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什么?

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 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 法规 定了什么?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中约定,从应付的 工程款 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 承包合同 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 招标 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 (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 (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发包人不得重复预留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可以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保修期内,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社会投资项目的保证金预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入由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保证金账户,由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托管。 第七条 托管的金融机构由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并设立保证金账户。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明确保证金的预留、支付、返还等事项;金融机构应按月将保证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住宅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审核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金预留凭证。 第三章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体、撤销或无能力维修等情况而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 第十二条 使用保证金时,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选择维修施工单位;当出现发包人解体、撤销等情况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可由其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施工单位。 维修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时确定的维修价款应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由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对于社会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滞留、挪用、封存等。 第四章 保证金返还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7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若2年期间出现质量缺陷且已进行保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5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前条规定时承包人应向监督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等有关单位确认,财政部门同意后,监督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返还通知。有关单位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为同意返还。发包人等单位提出异议承包人不认可的,由监督机构仲裁并执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即时向承包人支付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 计付利息,并承担 违约责任 。 第十七条 经确认原承包人解体或撤销的,按有关 债权债务 等规定处分保证金。 综上所述,辽宁省地区的工程一般都是依靠本地区的政府来管理而不是上升到国家的层面,而当地的政府想要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监管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的话,首先就必须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暂行办法,上述的办法将会直接成为所有工程公司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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