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刑事诉讼法解释141条,刑事诉讼法130条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141条,刑事诉讼法130条解释

刑诉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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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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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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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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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扩展资料: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参考资料: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

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是怎么规定的? 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 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询问、质证的立法目的。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 证据 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 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 我国《 刑法 》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 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 刑事诉讼 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是什么?

你好!我国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应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条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提请法院审判的依据,检察官庭审开始时要说的。

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有助于在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庭审公正性的同时,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 合理限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定证人出庭的范围,只是原则性地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其中第三项从反向规定了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即“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根据该规定,大量案件中都存在对审判起直接作用的证人,这些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有学者假定该标准之下的证人出庭率为100%,同时在实证研究中将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限定为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结果显示,试点中证人应出庭率仅为5.3%。这也显示出,有关证人应当出庭范围的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即以事实争议为基础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表明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严重的脱节,有必要立足司法实际对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立足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和司法资源,并非所有的案件、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换言之,在审判过程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既无必要,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合理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有学者指出,证人出庭范围的设定,应当以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为必要条件,以法官职权运作为保障条件,以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真实为双重目标。还有学者提出了设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参考因素:第一,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第二,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第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且控辩双方对使用书面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实际上,“两高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初步确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该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可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修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更为严格的限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是立法机关基于司法资源和诉讼实践的考虑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证人,司法实践部门必须确保其出庭作证。与此同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逐步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断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立足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在证人具备出庭作证能力的前提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只有当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才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言之,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定罪,或者关系到特定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能否认定,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一个条件。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或者只是作为佐证使用,通常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提出异议。如果证人的庭前证言并未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也就意味着该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认可,此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这里的异议主要是指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解决争议的必要,此时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二个条件。有必要指出的是,为了确保集中审理,法院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及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以便尽早明确是否存在争议,并在庭前解决相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修正案并未将证人出庭的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而是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就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符合修正案规定的第一、二个条件,但基于现有证据以及证人的庭前证言本身,可以确定证人的庭前证言具有真实性,例如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客观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有力佐证,且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难发现,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即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述规定有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存在争议的案件之中,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刑事上诉状

诉状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或者实现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并陈诉有关事实和理由,或者另一方当事人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抗辩的法律文书。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刑事上诉状,欢迎大家分享。

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吴xx,男。20XX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代表XX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XX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XX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XX年初上诉人与XX公司的代表XXX认识,XXX称XX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XXX代表的XX公司进行洽谈,20XX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XX公司董事长XXX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XX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XX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XX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20XX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XX公司的董事长XXX、总经理XXX商谈达成变更协议:XX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XX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XX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XX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XX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XX公司董事长XXX代表XX公司于20XX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XXX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XXX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XX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XX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XX年4月27日应XX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XX年6月1日,XX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XX年8月18日,XX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XX公司汇钱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AP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月多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XX公司对XXX、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为什么会对上诉人更加青睐,上诉人与XXX认识不到2个月,只见过2面,上诉人说先给我300万元,我为XX公司融资,XXX就信、就给?这太违背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XXX可是闯荡商海多年的企业家,阅人无数,只有骗人的没有被骗的。

另外,假如300万是给融资的预付款,为什么XX公司会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资的前期费用也不用倾其所有付这么多,作为融资报酬等融资成功了再给也不迟。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定300万不可能是融资预付款。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XXX、XXX他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AP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XX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XX公司在蚌埠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XX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XXX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2、关于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AP公司在一时还未能在国际市场找到更好买家的情况下和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59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武汉新汉口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607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获得外方开具的信用证,并避免出现货物真出口的情况发生”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贸易和银行惯例。因为银行为客户开具信用证只根据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信用,客户买的货是否有下家概所不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价),这也证明了XX公司与AP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和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何必再签后面的合同来转移风险)。

3、关于XX公司的承诺书

因为XX公司不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XX公司于20XX年8月18日承诺不经AP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货物,这可视为XX公司就双方原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发出的要约。

4、关于300万汇入上诉人银行卡及其支配

(1)因为外汇管理制度,无法换汇、汇出。

(2)新加坡AP公司考虑其业务在中国境内需要成本支出授权上诉人代收和支配,等合同(包括买进、卖出)履行完毕后,再进行结算(见Lam Kwong Hee的证明《TO WHOM IT MAY CONCERN》)。

(3)XXX、XXX认为上诉人具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汇给他视同汇给新加坡AP公司(见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询问笔录》第5页,XXX告诉上诉人:“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

5、关于融资合作协议

XX公司为了融资之目的,于20XX年8月18日与上诉人代表的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万国公司)签订有关融资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和性质来看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居间合同,只要XXX公司提供有可能对XX公司的投资、借贷的信息和机会就是在履行协议,而XX公司在融资成功前并不支付任何对价。为帮助XX公司融资,此后银联万国公司及上诉人进行了包括同中国合众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磋商、介绍等工作,这也是银联万国及上诉人在积极地帮助XX公司融资的表现。但因XX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融资双方的条件不能合意而没有成功(几年来XX公司曾经委托XXX、秦新、徐宁海等多人为其融资但没有一人一次成功,也没有给付他们一分钱融资费用或报酬,可见融资之难和XXX之精明)。这些有关融资合作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中“以融资为诱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6、关于上诉人在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诉人案发时是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自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财务副总经理白莉红、公司员工刘学品、酒智琳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因企业管理不规范,没有任命或聘用书面材料,在民营企业中常见,但这不能排除上诉人是其副总经理的事实。一审判决只采信对控方有利的证据而对辨方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侦查阶段及蚌埠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蚌公经诉字[2006]010号)均认为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蚌检刑诉[2007]20号)指控上诉人“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XX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上诉人(受AP公司委托代收)卡上,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XX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一万步,假设上诉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上诉人的(“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只能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系从修订前刑法中诈骗罪分解而来,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未对手段进行限定,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诈骗罪。

(三)上诉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在本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人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有遇紧急情况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否则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本案并非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在2006年8月7日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在案卷中发现有补办的手续),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可是上诉人如何“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就“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提供”了什么“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什么是“实质性工作”?“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与“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在先,“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在后,还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逻辑推理,一审判决却付之阙如。这样定罪,何至于武断!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其辩护人“关于300万元是XX公司与AP公司所签合同的执行保证金,与融资没有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也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退一步说,即使辩方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控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因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无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xx

二零一七年九月六日

刑事上诉状 篇2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汉族,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盗走被害人现金后,在不到四个小时的时间内,上诉人便主动携带所盗全部赃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因全部赃款及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害人生活影响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诉人所犯罪行应为轻罪,故不应当对上诉人判得这么重。

3、上诉人是初次犯罪,比起累犯来讲对社会危害不大。且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上诉人在苏仙宾馆任保安期间,还因拾金不昧,多次受到务工单位的通报表扬,故不应该判这么重。

4、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5、上诉人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年纪尚轻,从农村到城市务工时间不长,只是因一时糊涂才犯罪,且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民愤不大,犯罪之后积极改造,痛悔前非,对上诉人予以轻判不致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却能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可以给上诉人轻判的理由,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投案自首、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没认定,判处上诉人三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精神,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我以宽大处理。

此致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3

上诉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4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姓名及罪名)一案,人民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号刑事判决(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1、认定事实方面;

2、适用法律方面;

3、诉讼程序方面。

此致

_______________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刑事上诉状 篇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xx,男,19xx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高中文化,xx县xx厂职工,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月xx日(20xx)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死缓。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情节未加认定于法不合。

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询问,仅仅是因为上诉人在案前与被害人有联系,公安机关只是把上诉人叫去询问一些情况,并未掌握上诉人的犯罪罪行。上诉人在被询问时当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主动交出劫得的手机、现金等物。此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自首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身上携带有赃物,无法抵赖而被迫交代罪行,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不可能对询问对象搜身,如果不是上诉人主动供述罪行,公安机关怎么可能知道上诉人随身携带有赃款赃物了否定自首情节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惟恐被害人不死,又用哑铃压住被害人颈部,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并由此推断上诉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上述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完全不符案件事实。

上诉人将哑铃放于死者肩部,目的是被害人苏醒过来时哑铃落地的声音可以提个醒,并没想过用哑铃去压死被害人。上诉人倘若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必用哑铃去压脖子,用哑铃砸岂不更加省事?上诉人从未希望被害人死亡。哑铃摆放的部位也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害人颈部,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头附近有1只7公斤重的哑铃”,并没有证据表明死者颈部压有哑铃,由此推断上诉人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直接故意显然错误,“手段凶残,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的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主观恶性来看,上诉人并非非杀不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改判死缓,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季xx

20xx年xx月x日

刑事上诉状 篇6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______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1、答辩人与被害人______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 鉴定 ,受害人______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______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______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______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______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 领导 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 领导 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______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将受害人______系传销组织 领导 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监视或限制受害人______人身自由,毫无疑问______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答辩人发展被害人______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_____ _发 展受害人______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______和______共同的同学______的强迫并 提供 电话号码,另一方面______在 迎接_ _____到______时受到______、______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______仅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______年案发时答辩人______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 2009 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 领导 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______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______、______限制被害人______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真凶______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______骗到______,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______甚至限制______的人身自由,导致______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______、______依法承担。仅仅因为______被真凶______的强迫下打出一个电话,就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______承担组织 领导 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和受害人______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不仅对弱女子______不公平,也对受害人______不公道。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答辩人承担着真凶的法律责任,真凶却因为种种原因而逍遥法外。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答辩人______与受害人______系同学关系,答辩人在两人共同同学(班长)______的强迫下,根据______ 提供 的电话号码,按照______安排,将受害人______骗到______并带入______为首的传销组织。虽然答辩人对受害人______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和必然责任,但是毕竟答辩人也存在道义上的过错。所以,答辩人______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补偿。同时,答辩人______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真凶______、______绳之以法,以告慰同学______的在天之灵,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自己一个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______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精神 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_______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 精神 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 精神 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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