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最新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适当地点设立法律援助站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十条 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管 辖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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