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代理词范文,律师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范文,律师代理词范文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

在共同饮酒死亡的案例中,对于代理词的书写,是具有规定的格式的,可以参考以下 范文 。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被告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敬酒、劝酒行为。

根据*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显示,“他们三个相互找着喝,你敬我,我敬你”,“是用白瓷碗喝的,不低于一斤酒,我走时感觉他醉了”。从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上也可以看出,案发当天中午,本案被害人与被告喝了二瓶白酒后,又要了两瓶。虽然具体又喝了多少现在已不得而知,但根据被害人的尸检 报告 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29.5mg/100ml。

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是从受害人的尸检报告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和涉案人员的叙述可以推断出的受害人的饮酒量。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劝酒,只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事实。

二、各被告在受害人饮酒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

本案各被告有受害人的朋友,有受害人的亲属,在就餐过程中,可以明显感觉到被害人的饮酒状况,在被害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提醒、劝阻被害人适可而止,但是本案各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害人的醉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各被告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酒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经营酒店相关的卫生、消防等证照,属于违法经营。同时根据酒店工作人员的笔录可知,酒店内楼梯过窄,根本不符合安全标准。在救助被害人时,甚至不能顺利将其背出。换句话说,被害人已经不在人世,对于尸检报告中载明的被害人头部的磕碰伤是怎么造成的,不得而知。

但不排除本案被告在救助受害人时,因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磕碰。其次,酒店在明知客户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向其出售白酒,放纵饮酒,没有为顾客着想,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另外,周作为酒店的工作人员,根据*的叙述,在整个饮酒过程中给被害人倒酒、倒水的行为,也加剧了被害人的醉酒程度。

总之,酒店违法经营且没有建立必要的安全保障 措施 ,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本案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二)作为共同就餐的各被告,在被害人醉酒后,没能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

当被害人醉酒后,各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陆续离开,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义务。但由于其先前的饮酒等行为所产生的上述义务并没有免除,客观上也没能防止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即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怠于救助,致使受害人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

本案中,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人发现受害人嘴唇发紫、口吐白沫,有危及生命的迹象后,没有拨打急救电话而是拨打*的电话。等被告人赶到后仍然没有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将被害人背出后,用没有配备任何救治设备的私家车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条件较差的交通医院。在交通医院没有必要救治条件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这些事实也能从其他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得到印证。

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代理人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醉酒状态下磕碰致蛛网膜出血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本案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代理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各被告的责任。

以上建议,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XXX

20XX/X/X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篇二

刘X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经xx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于其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诫、照顾、通知等注意义务,是否对醉酒者负有民法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不能因请他人喝酒或者在一起喝酒本身而负担法律义务,从而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是xx邀请xx参加酒宴的,其目的就是聚餐、饮酒,其他人同样作为受邀请者,从情理上说是不应当阻止也无法阻止他人喝酒的,这才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

上诉人作为被邀喝酒者,与李xx本无关系,其在饮酒过程中的义务应当是不和他人拼酒、劝酒和恶意灌酒,且在自己可以做到的范围内履行照顾和通知义务。虽然李xx是开车来吃饭的,但李xx答应饭后打 麻将 不走,所以上诉人才和他一起喝酒的。喝酒本身没有错,在喝酒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李xx拼酒、劝酒和恶意灌酒行为,能喝多少酒是李xx自己决定的结果,那么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饮酒后,李xx说有事要走,在唐永贵等人极力挽留未果的情形下,唐永贵说找人送李xx,但李xx拒绝了。从这一过程上看,李xx虽然喝酒了,但没有喝多(每个人对酒的承受力是不同的),不是处于无意识状态,自己尚能保护自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唐永贵等人的劝阻行为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其实这个照顾义务适用的是“在先行为义务”理论。同饮者必须实施在先行为,即请客、劝酒、拼酒等诱发李xx饮酒过量的行为,然后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也就是说,喝过量的酒不能说有过错,但问题是因为共同实施了喝过量酒这个在先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上诉人没有参与xxx饮过量酒的行为(从饮酒时的状况看),饭后其他人对李xx实施的劝阻行为履行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李xx不顾众人劝阻驾车离开,已经不是上诉人等可以控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代理人有一点要强调的是,原审法院并未否认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其在判定xx和xx无责任时,就认为该二人虽是同桌饮酒人,对受害人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但酒后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郭军和夏永生也参与了饮酒过程,同属共同饮酒人,不应以他们走的时候喝酒的量的多少来判定是否具有过错。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定准则,郭军和夏永生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他们也和李xx同饮了,就该对事后李xx驾车承担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连带责任赔偿原则。

连带责任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必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李xx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中,原审各被告均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是先行饮酒行为引发的后注意义务出现的责任问题,并不是直接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案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即便如此,那么判定的赔偿比例也是不当的。

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后果应有足够的认识,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劝酒人的行为推动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总数不应超过30%。李xx饮酒前承诺饮酒后打牌,因事要驾车离开时又不顾他人的劝阻,执意自己开车。对于酒后驾驶的违法性,李xx是明知的,其应当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不能把这种义务加于他人,尤其是像刘占江这样不懂驾驶的农民。由此,劝酒的同饮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本案认定李xx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为330675.5元,其20%即为66135元。此款应按照请客人、劝酒人、其他同饮人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来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而不能适用共同赔偿来处理该案。

四、本案应适用补偿原则来处理。

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导致李xx死亡,是一果多因造成的。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肺动脉破裂是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饮酒是其出现危害后果的间接和次要原因。由于李xx不是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其他饮酒人对李xx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本案不适用赔偿责任。但毕竟基于饮酒行为是这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由同饮人根据饮酒时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补偿,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原则,代理人认为这才是解决本案之道。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xx

20xx年1月10日

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 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

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 附随义务,但是从中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 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中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猜你喜欢:

1. 原告法庭辩论词范例

2. 律师必须要口才好吗

3. 全国总代理合同范本

4. 关于法庭辩论的一般顺序

5. 在法庭上辩论的技巧

代理词格式范文是什么?

相对于其他诉讼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

序言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

代理人应 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3、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 辩论 。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下面是由我为你带来民间借贷的诉讼代理词。

民间借贷的代理词 范文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某来某、某沅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 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刘某某与出借人杨某某虽然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杨某某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对此刘某某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抵偿。因此,该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借款的本金数额

(一)2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

1、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大额资金交付必须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仅凭借据或收条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除了交付100万元(8张承兑汇票)外,出借人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50万元,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其就该250万元完成了交付。

2、250万并非借款。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2008年6月份53万船股转入借款…”,该250万元并非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250万元应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与本案无关。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该250万元即使实际存在,也是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

(二)第二笔100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足

关于庭审结束后出借人出示的两张承兑汇票(账面金额为50万)疑点重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为交付100万的凭证。

1、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出借人对于前100万交付的8张承兑汇票(即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100万)都有明确提及,但对于该2张承兑汇票却未有任何提及,陈述模棱两可,笼笼统统一带而过,见庭审笔录:

2、从上述庭审笔录还可见其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陈述第二个100万为“汇票及现金”,第二次庭审陈述又只是“汇票”。

3、《收条》(2014年4月23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到贰佰万元整,但其中列举的承兑汇票却只有8张,共计100万。

4、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月13日,上载明日期2014年5月30日。

1)如果该两张汇票是出借人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中所述的8张承兑汇票之外的剩余100万元,那么为何不予以详细列明汇票号?

2)从该汇票载明日期看,是在2014年5月30日交付的,即使出具收条也应该是在5月30日之后,而不是之前,那么何以在2014年4月23日的就出具收条?

3)出借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说因为借款人刘某某用房抵偿,所以把汇票复印件及收条收回了,那么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予以提交的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从何而来?

从上述情况看,出借人出具的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中作为担保人的某来某对此提出了疑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中的诸多问题都视而不见,在借款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审查该汇票的来源、款项流向、以及是否成功解付,更对担保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即予以了草率认定。

5、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人刘某某向担保人出具《证明》(2014年6月1日)一份,证明其虽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是出借人只支付了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再也没有支付。

由此可见,第二笔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该份《证明》对该两张汇票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支付的意思表示:即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

二、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担保责任问题

1、担保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

如一审陈述,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担保人自己需要资金,与出借人约好借到后共同使用。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并不了解借款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法院涉诉多起,且涉嫌刑事犯罪。

如果该250万元债务确实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向担保人隐瞒了该项事实,使得担保人信赖出借人将实际出借450万,以至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司法解释第40条,保证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担保成立,该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属于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限于发生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即使该250万元实际交付,也属于借款关系,但并非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担保责任。出借人杨某某只能向借款人刘某某要求偿还,但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判决上诉人对该250万元担责,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将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债务转入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出借人杨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但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将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三、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意见

除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23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有瑕疵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

1、《收条》(2014年4月20日)载明250万元为承兑,而其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中载明只有50万元的承兑。

2、《证明》(2014年4月20日)载明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收到了450万元的借款,严重背离现实,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

四、是否虚假诉讼?

本案出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和疑点,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

一审期间,担保人得知,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在签订本次借款合同之前即负债累累,多次因民间借贷被诉诸法院,法院已经判决的债务即高达几千万;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也有涉诉行为。此外,当前借款人刘某某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刑拘,目前尚未结案。

结合上述情况,请法院根据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为此,上诉人于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庭,以便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

五、结语

本案上诉人在担保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保证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出借人只实际支付了100万元(250万元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债务,且该250万并没有支付凭证,也并非借款关系;100万元支付凭证并不属实),而该100万元,出借人已经用房屋抵偿,目前债务已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实际上出借人已经用房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抵偿,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以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民事诉讼代理词(民间借贷)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GY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前后叙述不一、矛盾重重,存在多处重大疑点。

首先,从借款时间来分析。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GY在担保人YX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八十万元,……”,此处表达的意思是被告于当天直接从原告处借走了现金80万元。

而在本案起诉以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却又将借款形成的时间说成了是被告前后共27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80万元的借条和金额只不过是原告做了适当让步以后,被告予以更换和变更的。

对于如此重要的、最基本的借款事实,原告竟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实在匪夷所思!

其次,从借款的原因来分析。被告无借款之必要,更无借款之动机。被告本身的经济状况较为良好,不可能因为生活温饱问题借如此之巨款,而原告诉称被告借钱很大部分用于了给自己购置车辆,并且一买就是四辆。从常理来推断,由于汽车并非生活必需品,一般来说,借钱买一辆车属于正常行为,买两辆车可能是头脑发热,但按原告说法,借款买四辆汽车就有悖于常理了。

第三,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款项来源分析。被告在和原告长期交往中了解到,原告本人以及她的丈夫是没有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本案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让人相信,原告有能力将111万的巨款借给被告。

更为夸张的是,原告称为了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在111万借款中,竟然有40来万是原告冒着风险替被告欠的外债。然而原告在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表示:“只要追回本金就好”,那这借的钱靠谁来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明材料,使我们一起都不得而知,原告的描述疑点重重。

第四,从交易习惯与金额大小来分析。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论是一次性借80万,还是分期分批借111万,均是向被告方提供的现金借款。但原告方如此之多的现金,显然不可能长期存于家中,如从银行取出必然会有相应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然而在这一块,也未见原告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说明。

第五,原告及其家人在对借款事实的叙述中,存在 其它 多处矛盾的地方。在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原告表示给被告的借款收取的是九分的利息,而其丈夫ZZX在2010年4月30日向LXBS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又说收取的是三分的利息。且原告本人表示于2009年曾向被告收取了八万元的利息,而原告丈夫在2010年4月30日却说分文利息也没有取得,前后诸多地方存在疑点,实难认可原告描述的真实性。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在编造被告借款经过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忽略了不论是四张共计111万的借条,还是单张80万元的借条,它们在此都是待证的证据,都是需要等待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已证明的事实。

按照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被告借款真实发生的时间应当是打27张借条的时候,也就是说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则上应当和27张借条一一对应,也只能通过27张借条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这子虚乌有的27张借条,原告显然无法伪造,于是就上演了27张换4张,4张换1张的好戏。

在这里,我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假设原告说法是真的,后来的这四张111万借条也仅仅只是起到在数字上统计债权金额的作用,而不能独立用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发生的情况。同理,衍生于此四张借条的80万借条,也无法对应借款的事实情况。如果要认可借款事实,我们应当审核的是这27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原告所谓的27张借条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从一开始就没有。那么他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外,至于原告说27张借条不便于保管,更是不值一驳。27张不好保管,4张难道就有本质区别?为什么不向2009年12月13日那样直接换成一张借条,却要在一天内出具落款日期各不相同的四张借条?在这里,一个信封袋、一颗订书钉就能够彻底解决的问题,被原告无限的放大了。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而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大额借款,尤其像本案涉及几十、上百万的金额,而原告却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交付,且除开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审核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款原因、借款时间、款项来源等多方面加以考虑,不能仅凭借条认定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的“借条”在法律上仅仅具备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借条”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定票据,票据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无因性,即我们常说的“见票即付”。

而“借条”并不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在被告提出多处合理怀疑且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借条”的来源、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

既然原告方既不能提交“取款记录”或付款证明等其它辅助证据,又无法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证明,同时,原告的借款操作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 经验 ,原告又未提出相关的补充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其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委托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张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不符。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2.5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某某借款42.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万元。

二、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对借期内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三、根据《借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逾期利息做出了约定,但对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有违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2.5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最终的借款和逾期利息共计 464206.25元(公式: 425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425000元=464206.25元)。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猜你喜欢:

1. 离婚诉讼代理词范文一则

2. 共同饮酒死亡案例代理词范文

3. 加工承揽合同代理词范文

4. 民间借贷的代理词范文一则

5.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代理词格式范文有哪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XX诉讼法》第XX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作为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XX诉被告XX游戏厅抢劫一案的诉讼。出庭前我全面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在本案中的辩驳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现阐述如下:

1、XXXXXXXXXXXX

2、XXXXXXXXXX

3、XXXXXXXXX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建议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X元,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决。

扩展资料:

代理词是现代词,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词

代理词的格式范本

格式一: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根据《 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 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格式二: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

下:

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简介:

代理词是现代词,是一个专有名词,指的是诉讼代理人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参加诉讼。

拓展资料:

相对于其他诉讼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⒈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⒉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参考资料:代理词   百度百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11627462@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上一篇
下一篇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16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yw729748260@gmail.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