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经济纠纷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一、公司改制法律风险

公司改制有狭义的公司改制和广义的公司改制。狭义的公司改制一般是将原单一所有制的国有、集体企业改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互相制衡、高效运作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

广义的公司改制是指改变企事业单位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主体上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的改制、集体企业的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中外合作企业的改制、事业单位改制等;模式上包括改变投资主体与投资结构、合并分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划小核算单位等。

通过企业改制,要使国有投资主体多元化,即由单一国家出资转变为由国家、公民、法人主体共同出资;要使产权不明的集体企业产权明晰化,充分发挥所有者的所有权;要使企业治理机构发生变化,由厂长(经理)负责制转变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分权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要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特点和社会需要的管理机制,调动各方面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关于改制中的法律风险,从责任性质上看,有承担民事责任或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从承担责任与风险的主体身份来看,可以分为原企业出资人的责任风险(资产转让后对价不能收回或国家追责)、企业债权人的风险(受偿不能)、企业新股东或资产受让人面临的风险(受让资产存在瑕疵或原企业存在隐形债务需要承担)、资产评估机构面临的资产评估风险(资产评估不实)、企业职工面临的风险(失业下岗或身份置换而得不到补偿)等。企业改制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将企业进行出售,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比如国有股权的转让是否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集体企业资产的转让是否经过职工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资产受让人的资产规模和信用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民营企业股权转让是否经过母公司股东会同意等。

2.改制方案或相关协议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政策,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因素。

3.被改制企业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程序,国有企业资产清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核准或备案,集体企业是否经职工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营企业是否经母公司股东会通过。

4.依法可以进行协议转让的,可以协议转让;依法需要进行“招拍挂”的,是否进行了“招拍挂”。

5.负有金融债务的企业,在处置企业资产之前是否进行了金融债权保全。

6.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是否公告或书面通知债权人,是否和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或采取了其他清理措施,是否存在遗漏或隐瞒债务的情形以及隐形债务。

7.是否充分地保护了企业原有职工的利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有关改制方案是否同意,是否在安置补偿、医疗和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与保险等方面存在后遗症。

8.是否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企业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进行权利变更登记,对企业法人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是否进行了相关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置换、变更、注销登记。

二、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股份公司的限制多。实践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也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股权转让主体不适格

如果转让方不具备股东资格,则该股权转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前要尽职调查,确认出让方的股东资格,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必要时要自行收集。在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时,受让方需要查看多种证明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注册登记等,查看这些文件规定的股东主体是否一致,求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代持股现象。

另外在股权转让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类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将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我国的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转让股权

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自己不是股东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实际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控制人。依据法律,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自身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一般无法获得法律认同,除非显名股东书面同意。但是,若显名股东违反了其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能够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三)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无效可分为以下情况: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

2.违反《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的,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国有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

一般而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如下程序:股东会决议。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则应形成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报送审批。决议形成后将其连同转让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当地政府进行审批;清产核资、评估。

如审批同意的,则应当组织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核资清产,如因转让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则还应进行离任审计。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要报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挂牌交易。评估后,要通过特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交易公告,以征集受让人。公告期满后,根据受让人的多少决定采用拍卖、竞价、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凭证;登记变更。买受人凭鉴证凭证及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或其他有权登记托管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四)转让的股权有瑕疵

股权瑕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股东未出资、股东出资不足、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值、股东抽逃出资、股权被设定了担保、股权共有、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等情形,这些瑕疵都将影响转让股权的质量和价值,进而将会影响受让方是否将继续受让该股权。

如果该拟转让的股权在取得时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则该拟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将会面临对其他债权人承担相关债务的风险;如果该拟转让的股权上已经设定了担保,且该担保最终被认定为需要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受让人就可能需要就该股权上的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如果股权被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司法强制措施,则受让人就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会因无法变更登记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达到受让人收购股权的目的,甚至可能给受让人造成经济损失。

(五)股权变更登记不及时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受让人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发生变更事项后,要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但有的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会给一些股权转让人以二次转让股权的机会。所以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受让人可书面催告,限时变更。

(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当

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首先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则,其次要遵循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减少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降低风险,减少纠纷。

法条链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12月31日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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