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反避税案例与解析,关于避税与反避税研究

反避税案例与解析,关于避税与反避税研究

反避税措施

国家越发达,反避税力度越强

市场经济越发达,法律体系越完备,对避税的打击力度越大。美国是世界上反避税打击力度最大的国家。美国规定,企业避税(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除如数追缴外,还将处以20%—40%的罚款;对来自避税港的企业,采用不同于其他地区企业的税收条款等。不仅如此,在11万联邦税务人员中,数百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同时,美国还拥有一支精干的税务警察队伍,把避税当成偷税一样严厉打击。对于避税中最常用的转让定价,美国总结出三类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比较价格法,即从审查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入手,把不合理的价格调整到合理的市场正常价格,从而调整应税所得;比较利润法,即从利润比较入手,从而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正常的应税所得上;预约定价制法,即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依据,并免除事后对内部定价调整的一项制度。

我国对三资企业的反避税措施

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反避税的法律

开展反避税工作,必须有法律依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应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的法规体系和措施体系,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对此,我们应该借鉴,以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反避税法规。

在一般条款中,注意准确地使用文字,尽量堵塞漏洞。比如,对纳税客体的表述,采用经济概念,而不用法律概念。因为前者内涵广泛、适用性强、后者则显得狭窄、刻板。像对应税所得,可以明确规定为”来自营业企业的任何种类的所得”。对可扣除成本,明确规定为”正常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这样就好比一张大张的罗网,所有要捕的鱼都尽在其中。另一方面,对一些税源大或容易避税的项目,可以采用专门列举的办法,做到在法律解释上不给纳税人留下模棱两可的空子。这就好比一把钩

子,把网中或是分量重、对税收有举足轻重影响的,或是活动能力强、容易逃出网的鱼,再一条条用钩子钩住。

对容易避税,而且用一般条款又难以控制的项目,采用在一般条款外再另设一条附加准则办法。可以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67条的附加准则:”这类交易不是根据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联邦所得税的计划进行的”。也就是说,公司的交易必须被税务当局认为其目的并不主要是避税,否则,便不适用该准则的规定。

在反避税法规中,既要明确纳税人有举证的责任,即纳税义务人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文件等,又要授予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交税收的权力,坚持依法治税,以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库

由于各地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有限,而反避税工作又离不开信息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如果能在管期内建立信息库,为全国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必然会推动反避税工作的开展。这个信息库可收集国内国外的产品价格信息、主要原材料价格信息、设备特许权使用费的价格信息、国外个人收入水平的信息等等。

三、对未违法的避税行为进行引导,堵塞漏洞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纳税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少纳税款只不过是通过对税收负担的优化选择而实现的,譬如回避征税管辖权、选择低税点、利用税收优惠待遇等,都属于此,在法律上应当允许。补救的对策只能在实行正确的税收导向,堵塞可能发生的漏洞。比如,对减免期终了的企业,通过分设或更换牌号,重新享受新办企业优惠,税法上应当规定有准许和不准许的明确界限。对新开办的企业,允许其亏损两至三年,过期还未盈利的,按企业所得额进行调整等等,必须有明文规定,以便征纳双方有据可循,共同遵守。

四、对带有欺骗性的避税行为,申明正常交易标准

纳税人的有些行为表面上没有触犯税收法规,但实质上是采取欺诈的手段,有意违反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钻税法的空子,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滥用税收协定、转让定价、骗取出口退税等均属于此类。

借鉴国际经验,可以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别,分别规定”正常交易标准”:

(1)相关联企业间的贷款利率,按没有关系的双方在独立进行借贷往来中使用的利率。必要时可规定上下浮动的幅度。

(2)相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劳务费的收取标准按没有关系的双方提供劳务活动时的费用收取标准执行。劳务费的成本应包括工薪、材料等直接成本和管理费辅助费等间接成本。

(3)相关联企业之间租赁有形财产,租赁费收取标准执行没有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正常往来中用相同的或类似的财产所支付的租费标准。

(4)相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形资产的使用或转让,其特许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也应按没有关系的双方之间的计费标准。如无同类业务可资比照,可以按照竞争性出让人要价或承让人的出价,原则上都应包含利润因素。

(5)相关联企业之间货物购销,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的可比价格,即采取所谓”比较价格法”。如无比较价时,采取倒扣价格法、成本加利法或税务当局核定价格法处理。

当税务局对企业提供的数据真实性表示怀疑时,有权让国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给予公证。

五、坚持转移利润的责任人或受益人负有举证和补税义务的原则

在反对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斗争中,既要积极,又要注意和考虑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国际资本向成本低的地区转移是客观规律,在制定反避税措施时,既要注意其转移利润,损害我国权益的一面,也要考虑引进外资对社会发展的综合效益。在采取的措施上,注重掌握充足的证据。

从我国当前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利润的实际看,外国公司主要是利用我国企业对国际市场行情不熟、信息不灵、没有独立的购买材料及销售产品渠道等弱点,控制企业销售权转移利润。而转移利润的受益人是合营、合作企业的外方,而不是合营、合作企业本身,更不是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如果反避税措施只对合营、合作企业本身实施,有可能将这部分应由外方承担的税负转嫁到中方头上,最终仍是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也使中方难以接受。因此其责任人或受益人有举证和补税的义务。

六、正确确定外商承包工程应纳税所得额

如何确定公司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税务机关不应仅停留在对外国公司如何扣除材料、如何提高利润率核定水平进行征税的基础上,因为税务机关按照材料供应的实际发生额,在征税时予以扣除,是不现实的,税务机关对外国公司代购工程材料的实际发生额无从考查和掌握,要获得材料的实际价格和费用的真实情况难度很大。而且由于外国公司转移利润后的劳务费水平基础低,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利润率水平再高,也难以达到准确合理征税的目的。因此,应要求外国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价格和工程设计、装修、安装价格,符合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

首先,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不论外国公司是独自承包,还是以不同公司的名义分项承包,都应将工程材料和工程设计、装修、安装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就整个工程项目征税。税务机关不应局限在只对外国承包公司核定利润率的基础上,要按市场价格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调整,然后就其征税。

其次,国家应在国内同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的工程管理费和劳务费高于国内同行业的特定因素,分类分项地制定一个基本设计、装修和安装的收费标准,以使各地税务机关掌握,并参照执行。

七、加强对企业外方借款、用款的掌握

税务机关要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合资企业应将其外方年终应分得的利润与其外方从企业内的借款区分开来,不得以利润顶借款、躲避税收。另外,国家各级税务部门之间以及税务与银行之间要有力地配合和紧密地衔接,建立必要的查询监督制度。对外方分得的利润暂不汇出境外的,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有关资料的传递,掌握其转移资金的流向,一旦发现被提取和兑换,并可能流向境外时,应立即对该笔资金硬性冻结、强行扣税后才可放行。

八、要加强国际税收协作

在与国际避税的斗争中,面对在广阔的国际背景中进行活动的对手,许多国家逐渐认识到,仅靠本国的力量,单枪匹马去禁止,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只有通过加强政府间的双边合作和开展更广泛的多边合作,组成反国际避税同盟,协同行动,才有可能在这场避税与反避税的长期较量中取得胜利。

在国与国税收协定中,要规定防范滥用协定的条款,明确调整联属企业应税所得的具体程序,并加强税收情报的交流。要注意的是,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税收政策目标的不同,反避税的态度也是不同的。我国对外缔结税收协定时,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不能拘泥于一种模式。

九、密切涉外经济部门的横向联系,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反避税工作

[案例一百二十三]

南昌市的华伟工具有限公司由外方负责生产经营,连年无利可图。从1995年起,中方股东单位决定由外方承包合营公司50万元利润,否则由中方负责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外方权衡利弊后决定承包。实际执行下来,195年该公司亏本9万元,由于外方掌握着合营公司原材料和产品的定价权,实际盈利已被外方通过产品的定价而转移。因此,外方同意弥补亏损,并如数上交承包利润。

外商避税手法高超,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只靠税务部门是难以防范的。在引进外资的全过程中,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协议、合同的签定和执行,各有关部门都要注意不能留下外商避税的空子。

十、提高税务审计水平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提高税务审计水平是发现和杜绝偷漏税与避税行为的重要环节。各国除了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统计技术提高税务审计的质量外,一些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还创造了许多方法来查明不正当的申报或虚假的账簿和账户。

十一、加强税务机关的处置权

根据国外反避税立法经验,应该明确地规定税务机关的处置权。因此,必须规定:税务机关在掌握充分的资料和确凿证据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不与税务机关配合,税务机关有权自行确定交易价格,并调整利润,并拥有充分的处置权。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避税行为的处罚措施。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重新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重新征税,这远远不够,因为这对避税的企业和准备避税的企业没有强有力的威慑作用。所以,我们在制定避税罚则时,应根据纳税人避税行为引起的应

纳税所得额减少的程度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处罚。

十二、要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领导

要经常总结反避税工作的经验,搜集整理反避税的典型案例,加强对涉外税收人员的培训工作。从现在起就应加紧培养这方面的人才,以便早日实现税收管理电脑化。

另外,还应充分发挥我驻外机构在反避税中的作用,及时在所在国搜集有关情报、资料,并向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机关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派员去国外协同我驻外机构进行专项调查,以确保国家的权益不受侵犯。

经典案例:世界上最大的避税企业——苹果公司

2013年5月,美国参议院发布了一份长达40页的备忘录,指出从2009到2012年,苹果公司利用对海外企业在税收方面的漏洞,规避了440亿美元海外收入的税务支出。综合计算,总税率仅为22%,远低于联邦税率的35%。其实,早在2012年,《纽约时报》就刊文指出了苹果公司的国际避税问题。

《纽约时报》披露了苹果公司采取的全球避税手段,包括其国内避税与国际避税策略,并揭露出苹果公司已成功避税数十亿美元。文章引用了曾负责苹果公司iTunes欧洲市场的零售市场营销的前高管罗伯特·哈塔的话,他向媒体公开了他通过卢森堡进行交易让公司减少纳税金额的战略。

另外,曾经参与起草苹果公司国际避税策略的前任主管,也称苹果公司的战略之一就是利用不同地区之间的税率差异这一漏洞进行避税。苹果公司已在全球多个地区如雷诺、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英属维尔京群岛等设立办事处,大大降低了其全球纳税额支出,并且都是合法的。

《纽约时报》还报道了苹果公司通过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美国州和海外国家的子公司,使其应纳税税率大大降低,并远低于大多数同等规模的企业。研究数据称,苹果公司2011年在美国仅联邦税一项就成功避税24亿美元。

以在美国内华达州雷诺市设立的子公司Braebum为例,尽管苹果公司不在雷诺市生产或设计任何产品,但相当一部分销售利润却流入这个Braebum公司,它帮助苹果公司规避了在其他州所产生的高额赋税,原因是内华达州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实,苹果公司最令世界瞩目的不是其在美国当地的避税策略,而是其设计的名为“Double Irish With A Dutch Sandwich(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的国际避税策略。该策略沿用已久,并已被其他跨国公司纷纷效仿甚至直接抄袭采用。

苹果公司利用自己在爱尔兰和荷兰的子公司,合法地将利润转入这些子公司,然后再转出到加勒比岛国,因为上述三地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很低或根本无须缴纳,苹果公司因此成功进行了国际避税。

案例分析

从苹果公司避税的案件来看,其策略虽然很复杂,但是取得了成功。其原因一是各国相关的税收法规不一样,美国法律认为只有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才是本国公司,才需纳税;二是美国法律认为,不需按国家分别报告收入、赢利和税负,使苹果公司在海外的纳税处于模糊状态。以下两个方面是其最好的避税举证。

1.避税乐园——卢森堡

苹果公司在卢森堡设立了名为iTunes的子公司。该公司在卢森堡只有几十名员工,且公司注册地址显示其规模小、办公环境布置简洁。根据一些现职或离职公司管理人员的说法,当许多国家地区的顾客在苹果公司官方网站下载歌曲、电视节目或者应用软件后,相关的收入会流入登记在卢森堡的这个名为iTunes公司的名下。

其实,苹果公司在卢森堡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在于享受当地的优惠政策。卢森堡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于通过开展新业务、采用新制造流程或提供高 科技 服务而获得的利润,可以免除高达8年的25%的公司所得税和市政营业税。

因此,苹果公司作为高 科技 公司,只需把高 科技 服务类的交易在卢森堡进行操作,就可以减免一定程度的税收。苹果公司选择卢森堡这一国际避税乐园进行国际避税,除了使自身免受数十亿的税负外,还使本应属于其他国家及美国本土的税收收入人为地流入卢森堡。

2.“爱尔兰荷兰三明治”

“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由英文“Double Irish With A Dutch Sandwich”翻译得来,是1994年由苹果公司的一名欧洲财务经理蒂姆·詹金斯提出并帮助建立的一种国际避税策略。这种税务框架帮助苹果成功地实现了公司利润的转移并进行了国际避税。

苹果公司之所以选择爱尔兰,同样是因为爱尔兰政府向苹果公司提供了税收优惠政策。苹果公司通过公司内部的资金转移,把在美国加州产生的专利使用费转移到了爱尔兰,享受了12%左右的税率,而非美国35%左右的税率。

另外,苹果公司还将爱尔兰子公司的部分所有权交给了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上的鲍德温控股无限公司。鲍德温控股无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管理人正是苹果公司的首席财务官彼得·奥本海默。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的优势在于该地区政府保护股东利益,不需要公布受益人身份,且允许一人完全拥有一家有限公司。同时,该地区实施低税率,对外资有限公司税务管制很少。爱尔兰与荷兰签有税收协议,欧盟成员国公司之间的交易免缴所得税。

“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策略很好地解释了苹果公司的一些报告数字,如苹果公司2011年年报显示公司税前利润中70%来自国外,30%来自美国当地。从追溯利润来源地可知,苹果公司采用这种避税策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税法实施的有效性,并且揭露出苹果公司这一避税行为的买单者不只是美国自己,还包括与美国有经济关联的其他国家。

启示

苹果公司的全球避税策略,引发了国际 社会 对于“避税”的重新思考与激烈争论,导致世界各国纷纷展开国际反避税行动,例如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等举措,尽量从法律上弥补税收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国际税收制度的合理性。从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1.严密的税收法是最有效的避税工具

要避免逃税、避税,就要加强反避税立法,提高防范国际避税行为的意识,弥补税收漏洞与不足,尽量不给跨国纳税企业可乘之机,使税法真正做到平等、公正,避免重复征税以及税负失衡。

一般来说,可以从这几方面进行努力:一是加强对关联企业的税务监管,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对转让定价应该制定明确的、限制甚至制止的法律措施;三是明确税务机关对外资企业税收的审查范围和处罚措施。

2.保证税收监管的有效实施

加强监管是对避税采取的非常必要的一项管理措施。一是要提高涉外税务人员的素质,涉外税务人员应掌握审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法等多种相关业务知识;二是要加强税务调查,除了要求跨国企业提交税务报告,还应通过税务顾问、审计部门,加强跨国企业的纳税透明度;三是要对跨国企业的纳税报告义务予以明确告之,使之系统化和规范化。

3.加强国际的税收协作

国际避税涉及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因此,仅靠一个国家的相关立法和税务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要防止国际的避税,必须采取双边或多边的措施,这就需要在有关国家之间签订反避税的国际税收协定。比如,两国税务部门之间进行税务情报交换;对两国间国际避税行为,双方协商处理办法;各国国内相关税法的变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合作方税务部门。

哪位大虾请提供一下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案例分析资料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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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避税方法案例解析

美国伊思雅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百慕大设立了一个伊美子公司。伊思雅公司向英国出售一批货物,销售收入2000万美元,销售成本800万美元,美国所得税税率30%。伊思雅公司将此笔交易获得的收入转到百慕大公司的账上。因百慕大没有所得税,此项收入无须纳税。

按照正常交易原则,伊思雅公司在美国应纳公司所得税为:

(2000万-800万)×30%=360(万元)

而伊思雅公司通过“虚设避税地营业”,并未将此笔交易表现在本公司美国账面上。百慕大的伊美子公司虽有收入,也无须缴税,若伊美子公司利用这笔账面收入投资,获得收益也可免缴资本所得税;若伊美子公司将此笔收入赠与其他公司、企业,还可不缴纳赠与税。这就是避税地的好处。

〔案例二百八十四〕

美国蔓特芙公司在中国、日本分设津岗公司、庆怡公司两家分公司。美、中、日三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5%、30%、30%。美国允许采取分国抵免法进行税收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同期所得按美国税率计算的税额。假设该年度蔓特芙公司在美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400万元;津岗公司在中国获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庆怡公司在日本亏损100万元。为减轻税负,蔓特芙公司采取了以下办法:降低对庆怡公司的材料售价,使庆怡公司在日本国的应税所得额由0变为100万元。

我们来分析一下该公司总体税负的变化。

1.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1)津岗分公司在中国已纳所得税额:500万×30%

=150万元

在美国可抵免限额:500万×35%=175万元

实际可抵免税额为150万元。

(2)庆怡分公司已纳所得税额和在美国可抵免限额为0。

(3)蔓特芙公司总体可抵免额:150万元+0=150万元。

(4)蔓特芙公司实缴美国所得税额:

(2400万+500万)×35%150万=865万元

2.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1)津岗分公司在中国已纳税额:300万×30%=90万元

津岗分公司在美国的抵免限额:300万×35%=105万元,

90万元<105万元,可抵免限为90万元。

(2)庆怡分公司在日本已纳税额:100万×30%=30万元

庆怡公司在美国抵免限额:100万×35%=35万元,

30万<35万元,可抵免限额为30万元。

(3)蔓特芙公司在美国可抵免总额:90万+30万

=120万元

(4)由于蔓特芙公司降低了对庆怡公司的材料售价,则蔓特芙公司的销售收入减少为2200万元(即2400万元-200万元)。蔓特芙公司应缴美国所得税额

=(2400万+300万+100万)×30%-120万

=8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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