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风采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土地登记规则修正了吗)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土地登记规则修正了吗)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二)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范围: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场部建成区(包括已办妥征地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用地、军队用地。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也一并申报登记。

申报对象:申报范围内一切拥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且有法人资格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租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由出租者申报,房主或者收房租的单位放弃申报登记的,由用房户申报登记。

在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中已建立用地资料档案的城镇,由于清查的标准和现在申报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用地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申报登记。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应当由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申报,业务主管部门不能代替申报登记。

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公路线路用地由交通部门向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军队经常换防的哨所,营房用地,以一宗地为单位,由部队团级(含独立营)以上机关办理申报手续。上述铁路、公路、军事单位使用的其他土地,一律由用地单位申报。第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登记手续。逾期或者拒不申报登记的,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或者当作违法占地处理。第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国土局承办。

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意义、程序及有关政策,以取得用地单位和广大群众对这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第五条 省、市、县要成立土地申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各级人民政府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建委、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领导成员,负责解释土地申报中的重大的问题。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镇一级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由镇国土管理所办理申报登记业务。第六条 市、县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申报登记工作计划。划分登记区,组织力量,办好试点,培训干部,在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凡参加申报登记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土地登记业务的培训。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各种卡、簿、证、表的格式,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样式,由市、县统一印制。土地登记卡、簿、证、表包括:

(一)土地登记通知单;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

(三)土地登记收件簿;

(四)土地登记卡;

(五)土地证书;

(六)土地证书签收簿;

(七)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费、土地勘测丈量费的收据。第八条 申报及登榜公布。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期限携带填写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及其他规定权属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进行申报。申报的内容、办法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及市、县国土局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县国土局要以街坊为单位,将申报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者,张榜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面积、位置、四至用途;

(三)对公榜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机关、地址。

土地使用者因历史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权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根据其房产权证明或可由四邻认可,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由县、市国土局签证认可,确认其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今后发证的权源证明。第九条 审查。市、县国土局对用地户的申报进行实地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在公榜后二十日内无异议,符合登记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

审查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用地权属性质是否正确,土地来源是否合法;

(二)权属界线是否清楚、有无争议;

(三)申报面积和地类面积是否准确,与依法批准面积是否相符;

(四)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是否一致;

(五)涉及土地的他项权利(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合法性。

对于在申报中和地籍调查中虽经协商仍未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范围登记,并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对双方均无权源证明而又有争议的土地,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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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记规则》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18日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所进行的补充和修改。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一、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二、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的期限;

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5、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 第一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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