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

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

我们都知道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期限要求的,一旦超出了期限,该案就不会被受理,更别谈实际的审判了。但是如果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则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有一部分当事人会以行政行为无效为名提起诉讼,希望自己的诉求被人民法院受理,但是这种情况想人民法院是怎么处理的呢?沈律师今天给朋友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详细的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王女士认为其与区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区政府则认为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但是王女士提起的诉讼是在2019年,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希望人民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起诉。

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的主张进行了归纳,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提起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这里需要指明一个法律的变动,法律规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所以本案中,如果王女士提起行政协议无效之诉,那么也是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来规避起诉期限,那么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进行举证。但是对于该证据的查明,则必须要通过实体审理来得出结论,所以不能直接判决驳回起诉,而应当对王女士的主张进行审理。

如果确实属于行政协议无效,那么可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如果行政协议并非无效,同时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那么则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如果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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