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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好的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定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定罪

案情简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

王某1、王某2等人先后以“三三系”公司所设立的宝利来平台、易通商城作为主要吸金平台,通过其所控制的“三三系”公司网站、微信群及举办会议活动等形式开展虚假宣传,并利用“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等模式,面向境内外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此期间,赵亚丹身为王某1的妻子,以家庭需要生活费等为由,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王某1、王某2账户的集资的款项1300余万元。同时,又将王某1账户的1036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后赵亚丹以给其儿子交房租、水电费等为由,将上述1936万元中的1800万元转账至其儿子的个人账户。

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赵亚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同时判令将赵亚丹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69809.97元及其名下房产拍卖款在涉案金额范围内予以追缴,按损失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案件解析

一、将银行卡用于收取集资款,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还是洗钱罪

将银行卡交由非法集资行为人用于集资活动的,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洗钱罪指的是为了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在本案中,赵某被认定为洗钱罪主要原因在于赵某在集资行为完成后收取了集资行为人的款项,并将收取的款项转移给第三方。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洗钱罪的规制范畴。而如果赵某在王某1、王某2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时直接将银行卡用于收取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的,则属于共同犯罪,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犯罪我们不再赘述,相关的文章可以翻阅笔者之前的相关文章,包括犯罪构成、共犯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等。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定罪

二、非法集资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

非法集资犯罪与洗钱罪属于上下游犯罪,就类似于诈骗罪、盗窃罪等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之前有共谋、事中协助/配合,则按照非法集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非法集资犯罪之后帮助转移资金或者隐匿的,则属于洗钱罪。

既然二者属于上下游犯罪,那自然就存在后行为承接前行为的情形。简单讲就是前行为完成后,后行为承接。如果前行为未完成,后行为承接的,则属于事中参与,按照共犯处理。比如在前述案例中,如果赵某直接接收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则属于事中参与。而如果资金从王某1、王某2的账户中转移至赵某的账户的,则赵某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区别在于后行为发生时集资行为是否完成。

三、对于出售银行卡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本案展开来看,可以得知,如果将银行卡出借、出租的,存在犯罪的风险。比如笔者在办理的多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使用了多人的银行卡收取集资款。当然,很多都属于完全不参与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集资行为也完全不了解的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银行卡被人使用,但因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完全不知情,所以,很多都未被处以刑罚。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出借银行卡的情形,最终被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比如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而出售、出借的,就属于典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当然,这类犯罪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比如,如果在明知对方实施电信诈骗而将银行卡出借的,这种情况就属于诈骗犯罪的共犯。与前述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罪同理,是否有事前共谋和事中参与的行为。如果在案证据证明事前明知而协助(出借、出售银行卡)的,则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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