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反补贴定义,反补贴规定

反补贴定义,反补贴规定

反补贴协议 对发展中国家有何特殊规定

第1条补贴的定义

1.就本协议而言,以下情况应被认为有补贴存在:

⑴某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在本协议中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①政府行为涉及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②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③政府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支付款项,或委托或指导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项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是赋予政府的职权,以及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差别的行为;

⑵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⑶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根据第2条的规定该项补贴是专向性的时候,才应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是否为专向性的,应按照以下原则:

⑴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⑵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⑶如果尽管上述⑴和⑵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只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制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3.在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作的认定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明确地加以证实。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补贴

第3条

禁止

1.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者除外,下述属于第1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⑵仅以进口替代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1.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中应包括一份关于补贴存在和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以求立即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5.专家小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PGE”)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提供帮助。收到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对有关措施存在和性质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向使用及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以证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家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家小组报告其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关于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补贴问题所作的结论应被专家小组无修改地接受。

6.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组成及授权范围确立之日起的90天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被禁止的补贴,则专家小组应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撤销该项补贴。为此,专家小组应在建议中规定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8.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该采按该报告。

9.若专家小组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3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6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分发后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10.在专家小组规定的应从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之日计起的时限内,若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被采纳,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应授权原诉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者应就该反措施是否适当作出裁决。

12.就依本条规定处理的争端而言,在本条中对时限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按争端解决谅解所适用的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其中所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讼的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⑴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⑵取消或妨碍其他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

⑶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规定保持的农产品补贴。

第6条

严重妨碍

1.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⑴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

⑵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⑶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存在严重妨碍。

3.若以下一项或几项适用,则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即可能出现:

⑴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项同类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市场;

⑵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

⑶补贴的影响是在同一市场上使受补贴产品的价格与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或亏损销售等后果;

⑷补贴的影响是使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特定的受补贴主要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与前3年其拥有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增加,并且这一增加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之势。

4.就第3条第⑵款而言,对出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相对的市场份额(在一段适当的足以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发展的明确趋势的代表期内,通常至少应为1年)对非受补贴同类产品发生的不利变化已根据第7款规定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⑴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⑵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一种若无补贴便必将下降的情况下保持了稳定;⑶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但下降速度较在无此补贴时为慢。

5.就第3条第⑶款而言,价格下降应包括此种价格下降通过向同一市场供应的受补贴产品价格与非受补贴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已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间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同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应予适当考虑。然而,如果这种直接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价格下降存在。

6.凡据称的严重妨碍已在其市场出现的成员方均应按附件5第3款的规定,向出现第7条所述之争端的各当事方和按第7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小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当事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若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导致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的排斥或阻碍即不应出现:

⑴对从申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出口或从申诉成员方向有关的第三国市场进口的禁止或限制;

⑵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作出的将从申诉成员方的进口转向另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决定;

⑶严重影响申诉成员方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的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

⑷限制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

⑸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有关产品的供货量的自愿减少(特别是包括申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该产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场);

⑹未能符合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规定。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妨碍的认定应依据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或专家小组获得的包括按附件5规定提交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作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保持的对农产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1.在农产品协议第13条中另有规定者除外,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由另一成员方所授予或保持的本协议第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导致了对其国内产业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等伤害,则该成员方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关于⑴补贴的存在及性质,和⑵对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伤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情况的现有证据的陈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正在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何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均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授权范围应在其成立后的15天内确定。

5.专家小组应审查该事项并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其最后报告。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的组成和授权范围确定之日起的120天内向所有成员方分发。

6.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

7.若专家小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6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9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布后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8.若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关于判定第5条所述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的报告被采纳,则授予或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即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项补贴。

9.若在自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之日起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仍未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项补贴,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它可授权申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序及性质相称。

10.如果争端一当事方请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者应裁定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称。

第四部分 不可诉讼的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讼补贴的定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补贴:

⑴在第2条涵义内不是专向性的补贴;

⑵在第2条涵义内是专向性的,但符合下述第2条第⑴、第⑵或第⑶款中所有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应是不可诉讼的补贴:

⑴根据与企业所订立的合同对由企业或由高等院校或由科研机构所从事的研究活动的资助,若:

资助不超过工业性研究成本的75%,或前竞争开发活动费用的50%;

并且若这些资助严格地限于:

①人员费用(在研究活动中专门雇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②专门并长期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费用(作商业性处置时除外);

③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入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④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附加管理费;

⑤同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管理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费及类似费用)。

⑵按照地区发展总体规划给予成员方境内落后地区的资助及在有取得资助资格的地区内提供的非专向性(在第2条涵义内)资助,条件是:

①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具有可界定的经济上及行政上的同一性的、明确划定的、在地理上连成一片的区域;

②对落后地区的认定应基于中立和客观的标准,要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不止是出于暂时的状况;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条例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够加以核查;

③该标准应包括以下列因素中至少一项为依据以三年为一个时期测定的经济发展指标: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中的一项不得超过有关成员方境内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境内平均水平的110%;

该指标可以是一种综合性的,也可以包括有其他因素。

⑶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由法律和/或条例所施加的给企业带来更大限制和更重财政压力的新的环境要求的资助,条件是该项资助:

①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②限于改进成本的20%;和

③不包括弥补必须由企业全部承担的辅助投资的重新安装及操作费;和

④直接与企业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有关并与之成适当比例,且不弥补任何可以获得的制造成本节约;和

⑤是所有能采用新设备和/或新生产工艺的厂商均可得到的。

3.援用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第七部分规定于实施前通报委员会。任何此类通报均应充分精确以便其他各成员方得以估价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规定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各成员方还应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项计划全球性支出及对该计划所作的任何修改的资料来向委员会提供每年关于此类通报的最新情况。其他成员方应有权要求得到关于其计划已作通报的补贴个案的资料。

4.根据某一成员方的请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报进行审查;若必要,还可要求与受审查的通报计划有关的实施补贴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其审查结果。委员会将根据请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审查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核),以判定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未被满足。如果补贴计划通报发出与委员会例会时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通报发出后委员会的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述之审查程序,应请求,也应适用于对在第3款所述之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计划所作的重要修改。

5.应某一成员方之请求,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4款所述及的裁决,或未作出此种裁决,或在个案中对补贴计划通报所规定条件的违反,均应上交以作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自该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之日起的120天内向各成员方提交其结论。争端解决谅解应适用于按本条款进行的仲裁,本款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9条

磋商与授权的补救

1.在执行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事实上符合该款所规定之标准,但若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诸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保持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对于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保持该项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快地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彼此都可授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双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彼此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委员会。

4.该事项已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立即对有关事实及第1款所述及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这种影响存在,则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以能够消除影响的方式对计划加以修改。委员会应自按第3条将事项提交给它之日起的120天内作出裁决。在建议于6个月内得到遵从的情况下,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采取与被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未程度相称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

第10条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从任一成员方境内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境内的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及本协议的条款。反补贴税只能依据按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并进行的调查来征收。

第11条发起和后续调查

1.在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补贴之存在、程度和影响而进行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代表其提出的书面请求发起。

2.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括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着:⑴某项补贴以及,若可能,其数额;⑵按本协议解释的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⑶受补贴进口与据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关证据证实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认为充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请书还应包括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关于下述方面的资料:

⑴申请人身份及由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产量和产值的说明,如果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及产值的说明来确认申请书所代的产业;

⑵对据称的受补贴产品所作的完整说明,有关出口或原产国国名,每个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有关产品的进口者名单;

⑶关于有关补贴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⑷由受补贴进口通过补贴的作用而引起据称的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关于据称的受补贴出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造成冲击的资料,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对国内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有关因素和指数所表示。

3.调查当局应审查申请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4.除非当局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所作的考虑,确认是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提出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如果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认为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其产量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那么不得发起调查。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否则,调查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上述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起调查之正当性的关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调查。

7.⑴在是否发起调查和⑵随后,在不迟于根据本协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早日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补贴与损害二者的证据同时加以考查。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介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有关当局一旦确信没有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继续进行为正当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在补贴数量微小,或受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调查应立即终止。就本款而言,补贴如果少于商品价值的1%,则其数量就应被视为是微小的。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第12条证据

1.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资料通知在反补贴税调查中具有利益的成员方及所有各方,并给予其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会。

2.⑴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各利益成员方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对要求延长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均应给予适当考虑,并根据所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应予以同意。

⑵在遵守保护机密性资料规定的同时,由一利益成员方或一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

⑶调查一开始,当局即应将按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请求书的全文发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根据请求向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各方提供。对第4款所规定的对机密性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以应有的注意。

3.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基于正当的理由也应有权口头提供情况。当情况是以口头形式提供的时,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随后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改成书面材料。调查当局的任何决定只能以由有关当局记录在案的、在对机密性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考虑后向参与调查的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提供的资料和论据依据作出。

4.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察看与案件陈述有关的第5款所规定的非机密的以及当局在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的所有资料,并根据这些资料准备呈文的适时机会。

5.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例如其泄露会使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的竞争优势,或使资料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从其处获取资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由参与方以保密为原则为调查提供的资料,应根据其提出的正当理由由当局以机密资料对待。这些资料非经提供方特许,不得公开。

6.⑴当局应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提交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摘要应充分详尽以使人能够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机密资料的实质。在特殊情况下,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可能表示不允许对该资料作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须对不能摘要的理由作出陈述说明。

⑵如果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以及如果资料提供者或者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开,则除非经适当途径使当局确认这些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不必理会这些资料。

7.第9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确实弄清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所提供的、据以作出判断的资料的准确性。

8.若当局及时通知了有关成员方,则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否则,当局即可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以在企业现场进行调查,并检查该企业的记录,只要⑴该企业同意接受调查,⑵接到调查通知的有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件6中的程序可适用于企业现场调查。调查当局在遵守资料保密规定的条件下,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结果可以获知,或应根据第10款规定向与调查有关的企业公开并让申诉人获知调查结果。

9.如果任何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在合理的期限内让当局使用或向其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可在根据现有的事实作出。

10.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告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正在形成的决定是否适用于最后措施的依据。事实的公开应在各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充分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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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补贴规则规定了哪三种补救措施

2007年10月31日 星期三 18:51一、反补贴的规则依据及特点 规则依据主要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业协议》。 《反补贴协定》给出了补贴的定义。简单地说,为了扩大出口或鼓励进口替代,由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等,就构成补贴。 《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并不是完全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为此,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 1. 出口补贴。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2. 进口替代补贴。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协定》规定,WTO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不在禁止性补贴之列。 (二)可诉性补贴 又称“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会产生或者已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在《农业协议》中还提出一个“蓝箱补贴”概念,主要是以农产品限产为前提的一些补贴。“蓝箱”的设置给黄箱政策在执行上有了额外的灵活性,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用得比较充分。 总的来说,“黄箱”是有潜力可挖的。 (三)不可诉性补贴 又称“绿箱补贴”,分为两类: 1.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 2. 有专项性特征,但又符合《协定》规定条件的补贴。比如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 《协定》规定,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 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②落后地区援助。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处于落后地区的非用于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被视为是不可诉补贴。但该补贴需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清楚表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第二,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失业率的115%。 ③改造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的援助。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持企业改进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设备所需费用的20%。 (四)对补贴行为的补救 根据《反补贴协定》,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补救:一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并在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但反补贴调查只有在一成员的国内产业确实因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在其他情况下的补救方式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2004年3月,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就是一例。 强调宣传和普及反补贴规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仅在于我们已经开始遭遇反补贴调查,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同样要面对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性,同样可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来争取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应有权益。 (五)争端解决程序 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一般统称“两反一保”)相比,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范围更加广泛。争端解决机制与“两反一保”有相关性,但是在规则依据、目的、启动条件、调整对象、实施方式上又有明显的区别。 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一大创新,具体体现在:有较强的独立性,受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小;有很高的效率,因为程序规定了较严格的时限,并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裁决方式;有很强的仲裁效力,可以授权报复。从启动条件看,“两反一保”是对已有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争端解决程序立足于保证WTO各项协议的正确实施。因此前者偏重防御,后者可更具有进攻性。 (六)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比较 与反倾销相比,反补贴的特殊性表现在:1. 倾销是企业行为,后者是政府行为。2. 反倾销的应诉主体是企业,反补贴案的应诉主体是政府,虽然在反补贴调查中相关涉案企业也会被要求接受调查,但政策措施是主要调查内容。3. 反倾销调查仅针对涉案产品,反补贴调查针对的不仅是是涉案产品,而且可能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4. 反倾销措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实现,针对不同的企业最终倾销税率也不相同,有时高低差异还很大;而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政策或措施,一旦认定补贴幅度和金额,按单位产品分摊的补贴率基本是一致的。5. 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 结论是:WTO反补贴规则有广泛的约束性,同时也有较大的应用潜力可挖。 二、全球反补贴调查立案情况 1995~2004年,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启动176起反补贴立案调查(同期各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2643起),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108起。发达成员启动了141起反补贴调查,占80.1%;发展中成员启动35起反补贴调查,占19.9%。美国、欧盟、加拿大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最多的世贸组织成员,这3个发达成员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占全球反补贴调查总数的72.8%,由他们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占全球总数的69.5%。发展中成员是受到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在17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案件数105起,占59.7%;涉及发达国家(地区)的案件数为71起,占40.3%。 与反倾销调查案相比,世贸组织成员启动反补贴调查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反补贴调查的法律程序较复杂,而且调查过程中因触及涉案国国内法,需要进行大量政府间交涉。 过去发达成员认为中国的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主要由政治因素而不是市场因素决定,所以一般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一方面在15年内仍可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另一方面,根据《协定》,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被调查的成员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加拿大已经据此对中国发起三起反补贴调查。继加拿大对中国进行反补贴后,美国及欧盟也已开始研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适用的国内法。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也使我国受到反补贴调查的可能性逐渐增加。这就是在反补贴方面我们面临的国际形势。 三、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及其影响 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中,申请人和调查方认为中国潜在的补贴有: 1.经济特区优惠政策:包括进口材料的免税、公司所得税返还、增值税减免、投资成本回扣、特殊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基础设施在收费方面的优惠; 2.出口业绩补贴:政府在企业满足一定出口条件时以直接津贴的形式给予企业的利益; 3.贷款优惠:对于满足具体出口业绩要求的企业,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过金融机构间接提供优惠利率和优惠融资条款; 4.由中国政府担保的贷款: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受政府影响的金融机构为一些满足出口业绩或其他标准的生产商提供贷款,并由政府提供担保; 5.所得税减免和返还:包括对出口导向型公司税率的减免、在公司启动阶段所得税的减免、对经济特区再投资金额的税收减免、经济特区地方所得税减免; 6.位于经济特区的部分公司被允许免税进口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 7.土地使用费的减免; 8.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被调查企业提供产品,如原材料、基础设施、天然气、水、电、化工产品、冶金和半成品原材料以及服务等。 烧烤架反补贴案虽然以终止调查而 结案,但调查机关还是认定我国和广东省实行的某些经贸促进政策属于可诉性补贴,这就为今后可能再发的反补贴调查留下了伏笔,构成了潜在威胁。比如:开发区土地优惠政策,政府给予企业的境外参展资助,雇佣下岗职工得到的政府补贴,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减免税待遇,产品出口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待遇,生产要素供给中的对部分企业的价格优惠,等等。而各地现行的经贸促进政策往往离不开这些方面的内容,所以梳理、对比、研究、调整的任务还非常艰巨。 因此今后我们需要从两方面来把握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一是要学习和熟悉规则,以辨别现行政策中哪些属于可诉性补贴;二是掌握运用规则,就是要尽量利用可诉性补贴的空间,以使各项经贸促进政策更好地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出口,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服务;需要对容易引发争端和反补贴调查的政策作及时的调整;对有争议的政策,要提得出有根据的法律抗辩意见。

既然出口国对本国出口企业的补贴增加了进口国的福利,为什么进口国政府要征收反补

它是政府或同业公会对某种出口商品给予出口商以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以便降低成本和价格,加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它是自重商主义时期就有的,并延续至今的一种鼓励出口措施。

拓展资料:

反补贴税亦称“反津贴税”、“抵销关税”。对接受出口补贴或津贴的外国商品在进口环节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是差别关税的一种形式。所征税额一般与该商品所接受的补贴额相等。反补贴税始创于英国19世纪末。

当时英国曾对接受出口补贴的欧洲砂糖征收此税,随后一些国家相继效仿。目的在于抵消进口商品享受的补贴金额,削弱其竞争能力,防止廉价倾销,以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及出口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间接补贴和优惠,都可以构成进口国对其征收反补贴税的理由。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①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②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③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④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subsidi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

什么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政策?

我不会下定义,用大白话给你讲讲吧,比如美国认为在中国生产一件衬衫的成本价为5美元,而中国出口商卖给美国才3美元,美国就说我们向他们倾销衬衫了,以后在进口的时候就向衬衫加征66.7%的反倾销税,这样3x(1+66.7%)=5美元了,这就叫反倾销。反补贴,比如就是美国认为中国政府对出口企业作了不当补贴,造成了不正当竞争,(有人认为中国的出口退税就是补贴),也在进口时对进口商品加征反补贴税。当然反补贴也可以有其他方式,不一定是征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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