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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全文,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1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四全文

目前我国对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最高法有相关的解释,因为就目前来说只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但还没有颁布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四)。也考虑到一些问题,所以为了解决婚姻存在的某一问题,最高法在2018年1月17日,关于夫妻债务离婚时的债务承担问题,还做出过专门解释。

拓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对债务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正式实施。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法 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 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 诉讼 ,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 证据 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 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抚养 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 抚养费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 共同财产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 扶养 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 医疗费用 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 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 房产赠与 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 监护人 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 离婚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 离婚 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 退休 、不符合领取 养老保险 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 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 养老金 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协议离婚 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 继承人 依法可以 继承 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 借款协议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综上所述,婚姻法在公布实施后,最高法针对审理离婚案件中的新情况,陆续出台司法解释。在最新司法解释四中,重点明确了 离婚房产分割 办法、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书的效力认定及瑕疵婚姻的救济手段等。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利于减少 离婚财产纠纷 ,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利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全文内容有哪些?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四 )全文内容有哪些? 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部门没有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目前对于婚姻法中相关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是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 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 诉讼 ,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 证据 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 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抚养 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 抚养费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 共同财产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 扶养 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 医疗费用 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 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 房产赠与 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 监护人 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 离婚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 离婚 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 退休 、不符合领取 养老保险 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 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 养老金 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协议离婚 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 继承人 依法可以 继承 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 借款协议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综合上面所说的,新《婚姻法》是颁布了一次又一次的解释,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夫妻双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而对于 孩子抚养权 的问题也是有所规定,夫妻在生活其中会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到了离婚的时候就一定要好好的协商,只有和平的解决,才能减少对双方的伤害。

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全文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x0a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a\\x0d\\x0a第一章总则\\x0d\\x0a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x0a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x0a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x0a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x0a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x0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x0a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a\\x0d\\x0a第二章结婚\\x0d\\x0a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x0d\\x0a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x0a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x0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x0a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x0a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x0a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x0a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x0a重婚的;\\x0d\\x0a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x0a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x0a未到法定婚龄的。\\x0d\\x0a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x0a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a\\x0d\\x0a第三章家庭关系\\x0d\\x0a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x0a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x0a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x0a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x0a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工资、奖金;\\x0d\\x0a生产、经营的收益;\\x0d\\x0a知识产权的收益;\\x0d\\x0a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x0a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x0a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的婚前财产;\\x0d\\x0a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x0a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x0a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x0a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x0a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x0a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x0a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x0a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x0a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x0a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x0a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x0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x0a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x0a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x0a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x0a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a\\x0d\\x0a第四章离婚\\x0d\\x0a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x0a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x0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x0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x0a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x0d\\x0a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x0a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x0a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x0a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x0a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x0a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x0a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x0a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x0a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x0a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x0a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x0a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x0a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x0a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x0d\\x0a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x0a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x0a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x0a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x0a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x0a重婚的\\x0d\\x0a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的\\x0d\\x0a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x0a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x0a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x0a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a\\x0d\\x0a第五章附则\\x0d\\x0a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x0a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x0a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婚姻法第四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

本条规定的是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要求,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指夫妻之间忠于爱情,保持爱情的专一性。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和益。夫妻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共同生活的、相互之间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的亲属。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均构成家庭成员。参照《婚姻法》其他条文,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等。

扩展资料: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1章“总则”第4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第3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

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说,需要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比如:配偶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百科百科-婚姻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全文?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x0a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a\\x0d\\x0a第一章总则\\x0d\\x0a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x0a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x0a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x0a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x0a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x0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x0a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a\\x0d\\x0a第二章结婚\\x0d\\x0a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x0d\\x0a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x0a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x0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x0a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x0a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x0a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x0a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x0a重婚的;\\x0d\\x0a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x0a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x0a未到法定婚龄的。\\x0d\\x0a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x0a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a\\x0d\\x0a第三章家庭关系\\x0d\\x0a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x0a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x0a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x0a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x0a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工资、奖金;\\x0d\\x0a生产、经营的收益;\\x0d\\x0a知识产权的收益;\\x0d\\x0a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x0a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x0a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的婚前财产;\\x0d\\x0a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x0a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x0a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x0a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x0a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x0a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x0a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x0a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x0a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x0a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x0a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x0a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x0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x0a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x0a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x0a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x0a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x0a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a\\x0d\\x0a第四章离婚\\x0d\\x0a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x0a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x0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x0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x0a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x0d\\x0a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x0a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x0a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x0a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x0a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x0a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x0a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x0a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x0a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x0a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x0a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x0a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x0a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x0a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x0d\\x0a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x0a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x0a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x0a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x0a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x0a重婚的\\x0d\\x0a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的\\x0d\\x0a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x0a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x0a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x0a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a\\x0d\\x0a第五章附则\\x0d\\x0a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x0a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x0a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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