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律师网 律师文集 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内容,12年刑诉法修改对照

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内容,12年刑诉法修改对照

刑诉法新修改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部“生命大法”将会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成熟。

《刑事诉讼法》修改了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具体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试阐述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有何修改

此次对辩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首先,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其次,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指定机关;再次,修改了辩护人的责任,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最后,修改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中多数修改是鉴于与新《律师法》相关内容的衔接 。

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中职权主义向控辩式的改革体现什么规律

 一、控辩平衡主义与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控辩平衡主义的内涵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在刑事司法中,一般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表现为纠问式司法,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裁法官及法院占据主要地位,此种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表现为控辩式司法,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在司法过程中由控辩双方进行相互攻守,最终由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据情况及辩论情况最终裁定被告人所应当承当的刑事责任。广义上的控辩平衡应当指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控方与辩方达到平衡状态,狭义上的控辩平衡仅指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达到平衡状态。控辩平衡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需要控辩双方在刑事司法中切实发挥作用,并推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发展,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下讨论控辩平衡才有研究的价值。

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刑事司法理念: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从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来说,当事人主义将代表国家的公诉方与辩护方置于平等地位,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新刑诉法的人权保障要求与控辩平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最终和保障人权作为其基本任务之一,并贯彻在整个刑诉法修订过程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来看,现行刑事诉讼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赋予司法机关应有的职权、手段,保证其能够及时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同时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的运行必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带来影响,为了保证人权,又必须对各项权力进行规制。 在刑诉法的运行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被害人、辩护人、证人等,公权力的运行同样也可能造成对上述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能是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同时对其它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而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进一步调整。如前文所述,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化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从此次刑诉法修订中,体现控辩平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2)加强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的作用,提前了其介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规定)。(3)增加庭前程序。(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修改后简易程序对实现控辩平衡的意义

本次刑诉法的修订,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主要内容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限制适用情形;三是对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刑事的明确,四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法庭。

(一)简易程序扩大化与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本身的制度价值在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进程的缩短,有利于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角度。从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在被告人主动悔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被告人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有责性,是使得庭审得以降低控辩对抗程度的根本原因。对比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新刑诉法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均规定为在符合条件下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有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扩大化,可能会导致控辩关系的失衡。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对抗中,被告人无法再以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辩解。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作为导致控辩关系失衡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则规定如被告人如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则应当终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相反,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大化,将更加有利于控辩关系的平衡。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罪行,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简易程序本身即保证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给予了被告人是否行使对够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辩护权。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的控辩平衡意义

新刑诉法将原先关于简易程序庭审的“人民检察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变更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新刑诉法出台前,多有学者意见批判简易程序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三角地位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如公诉人不出庭参与诉讼,对证据的质证,对罪行轻重的辩护,只有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控辩平衡向辩护方倾斜。在司法实践中,如被告人承认其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囿于轻刑轻重的辩护,而因检察院未能派员出庭,往往对证据的调查过程中,法官不自觉的承担了出示侦查机关所取得证据的角色。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控辩双方关系为倾向于辩护人与被告人一方,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实际上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范围产生了不小的制约,并将辩护人与法官置于直接的冲突环境之中,反而更加不利益实现控辩关系的平衡。

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参加庭审,其实为恢复了在庭审过程中的三角抗辩关系,恢复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从而将法官重新归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简易程序庭审,对恢复控辩关系的平衡具有积极意义。

 三、修改后简易程序实现控辩平衡可能遇到的现实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简易程序启动适用的问题

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的最大特点在于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基层检察机关审理的案件。从司法效率上看,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追求司法效率,可能导致漠视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现象出现。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所需办理的刑事案件巨大,法官所面临的办案压力较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大化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则是要求被告人承认所犯的罪行。此种情形下,作为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承认所犯罪行”异化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合法辩护权受到制约。这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注意并予以避免的。

(二)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出庭的司法资源压力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司法资源上呈现出“人少案多”的矛盾,在一些经济发达,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基层检察院司法资源不足和案件数量巨大呈现出突出的矛盾。新刑诉法实施后,要求每个案件(包括简易程序)必须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这一方面维护了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平衡,但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合理分配检力资源提出了新的挑战。另外,检察机关在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如何发挥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如何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体现出控辩平衡,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

(三)对合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效使用司法资源的建议

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是否确实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在起诉时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提出适用简易。对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此外,应当发挥好辩护人的监督作用,加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工作,使得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够真实的反映被告人的权利诉求。

在检察资源的合理利用上,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朝阳区检察院等基层检察员对于如何处理好简易程序出庭要求已有了相关的实践。公诉人值班制度等已在部分基层院开始正式运行。检察机关统一安排固定的在法院值班检察人员,参与当天审理的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这种方法有效地提高了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保障了在庭审过程中三角控辩关系的存在,有利于维护控辩平衡,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但是,公诉人值班制度也存在劣势:如何保障值班公诉人熟悉案情并切实发挥控诉职能,对庭审进行有效监督,是将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2年有哪些法条修改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月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对于准备司法考试,第1、2项无可厚非,绝对重要,特别是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明年实施,但今年考试绝对少不了,为实施着准备嘛。另有4、6项亦是考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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